问题 | 如何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 |
释义 |
究其原因,主要是对类似房屋租赁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区域管辖权还是特别区域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特别区域管辖难以实施时,才能适用一般区域管辖。从方便与便利的原则考虑,房屋租赁诉讼应纳入特别区域管辖。否则,如果适用一般区域管辖,不方便法院查清案情,对宅基地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判决执行。但是,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对具体规定的适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由是,租赁关系中房屋修缮、出租、退租等纠纷均为合同纠纷,因为此类纠纷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实际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说的“合同纠纷”,并没有明确规定仅限于经济合同。当然,第23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此类民事合同。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究其原因,这类纠纷虽然不涉及房地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涉及到产权人使用房地产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是否具有房地产使用权的问题。它也属于“不动产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很多都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当适用一般属地管辖。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合同纠纷诉讼,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由于民事合同的适用范围较广,房屋租赁纠纷显然不能由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不动产诉讼,是指不动产物权和房屋租赁纠纷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物权。因此,不动产专属管辖权不能适用。我们认为,由于租赁关系的存在而引起的房屋修缮、出租、空置等纠纷,一般可以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更符合“两个原则”的原则,可以由户籍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控制。<;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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