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动产交付生效的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1) 有效交付时间的确定应区分现实交付和概念交付。就实际交付而言,它是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结合,即交付行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另一部分是对动产的占有。两者缺一不可。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专门的意思表示规则,但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和合同法的规定,动产交付中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以对话的形式,则在收货人理解时生效,如果是以对话的形式不是以对话的形式,而是在到达收货人时生效。显然,占有权的转移只意味着动产在空间上改变了不同的控制者,即从交付人的控制到被交付人的控制。事实的完成就是占有权转移的完成。一旦完成占有权的转移,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交付的两个要件中,占有转移要件居于主导地位。基于占有的外观法理,动产交付意愿的简单表达并不产生交付效果。只有完成占有权转移才能视为完成实际交付。从完成占有权转移,可以推断出交付意愿的表达已经到来。因此,在实际交付情况下,不存在撤回交付。就概念交付而言,由于交付不需要动产占有要件,即交付行为仅以交付动产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因此,动产意思表示交付的效力是概念交付的效力。根据意思表示撤销规则,撤销动产交付的意思表示无疑是适用的。 一旦交付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交付。这是因为完成交付表明物权变动的事实已经按照交付当事人的意思向社会公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初衷有误或存在虚假内容,也不允许当事人对有效交付提出相反的表述,当事人必须尊重和维护交付的稳定性。交付的约束力确实不是绝对的。在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根据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观点,当动产物权变动事由无效或被撤销时,交付的动产必须在可以返还时返还原物。实质上,这是撤销交付。 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交货方本身不能取消交货。当事人否认交付效力的,只能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财产权利的事由无效或者撤销,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对变更财产权利的无效或者撤销作出判决或者裁决依法变更产权、解除交付的原因。也就是说,撤销交付的权利在于法院和仲裁机构,而不是当事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不能撤销交付。根据物权法通论,交付具有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交付形成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交付是动产物权设立、转让以及动产物权变动、消灭的有效条件不是通过交付,而是通过占有。换言之,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具体来说:一是动产物权的设立。这主要体现在质权的设定上,质权的设定必须以转移占有为要件,只要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完毕,质权就可以成立。二是动产物权的转移,即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意思表示方式。因此,《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所说的“交付”应当作有限的解释,即交付仅指实际交付。(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在这些情况下,交付不是动产物权转让的有效条件。(3)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动产抵押时,应当依法登记,不得交付。然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一种意志主义,登记只是对抗性要件。(4) 根据《物权法》关于留置权设立的规定,留置权的设立取决于动产先前的合法占有,而不是实际交付。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以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取得的,自交付时起转移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其他法律规定”是否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首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先颁布的,物权法是后颁布的。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其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交付没有具体规定,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付一般是指实际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概念交付”的情形。在这三种情况下,所有权在实际转移占有时并不转移,但物权法有这三种交付的特殊情况,故不应再属于当事人协议的范围。第三,如上所述,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不同于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合同法上的交付不是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而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除“概念交付”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的某一时间转让所有权,如所有权担保买受人的占有不属于所有权人的占有,也不属于简单交付,即不公示所有权的转让。因此,不应将其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包括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准不动产的交付及其登记效力的协调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准不动产,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价值巨大,这在世界各国的不动产法律规则中普遍适用。[2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应当依法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在本质上仍然是动产。其物权的设定和转让,应当以交付方式予以公示。物权法第二条对物权变动和消灭的公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3]与《物权法》第6条相比,第24条是一项特殊规定。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效力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对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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