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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应建立保证人代位权制度
释义

虽然保证合同是无偿的,即保证人只对主债权人负责,但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担保一般是以债务人的委托为基础的,往往以主债务的清偿为条件。而且,担保成立后,担保人对债务人也有一定的权利,这是我国担保法确认的担保人的追索权。这种权利有助于保证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对后者利益的履行。但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进一步增加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中也应赋予担保人代位求偿权。1、 保证人代位权制度的含义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权人原有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大多赋予担保人代位权。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中,保证人代位权、合伙人追索权和保险代位权属于第三人代位权制度,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的重要措施之一。第三人代位权制度是指与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代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由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主债务人行使债权,因此保证人的代位权属于第三人代位权的范畴。代位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权,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将债务人的权利代位给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的目的是使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能够向因其清偿而获得利益的主债务人追偿利益。代位权的目的是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不当减少,从而实现债权。由此可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代位权并不是担保人作为人的担保所独有的,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人在代表主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可以取得这种代位权。而且,由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原债权,本案中,债权实际上是作为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从原债权人转移给担保人的,而保证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即基于协议的债权转让也不同。2、 建立担保人代位权制度的必要性。由于保证人代位权与保证人追偿权存在差异,说明代位权制度不能被追偿权制度所取代。而且,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必须建立代位权制度,特别是在原债权有担保时,保证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对原债权有担保时意义重大,保证人的追索权是保证人享有的一项新的权利,保证人不能以其追索权要求原债权的担保。当主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时,保证人的追索权可能无法实现。当保证人有代位权时,由于保证人可以取得原债权的担保,当主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时,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实现债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立法中建立保证人代位权制度,使保证人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全面保护担保人利益的结果是提高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从而最终起到鼓励交易、活跃资金流通的作用。事实上,世界上一些国家,如法国,不仅确认了保证人的追索权,而且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求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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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7: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