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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连带责任的情况
释义

2004年1月1日,一家塑料厂与一家商业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向一家塑料厂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6个月。对外贸易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上加盖“塑料厂到”字样,未支付借款本息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到期日起一年内。由于塑料厂技改项目决策不当,产品市场不好,贷款本息未付。看到一家商业银行收不到一家塑料厂的逾期贷款,就直接去找一家实力雄厚的外贸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不过,外贸部门辩称,这笔贷款由该公司和一家粮油购销公司共同担保,双方应共同承担。只能偿还100万元的本息。而且,银行要先起诉塑料厂,只有当其财产强制执行后债权无法实现时,他才能向塑料厂要求还款。双方的谈判失败了。于是,某商业银行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外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0万元。塑料厂和粮油购销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案件审理后,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在担保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行使事先抗辩权等法律问题。担保方式不明确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连带责任担保和一般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性质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担保方式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当时的纠纷。但是,担保合同对担保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处理呢?《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外贸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仅在担保人一栏注明“塑料厂到期不还本付息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就具体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认定为担保责任,即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两个担保人对担保的顺序和份额没有明确约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塑料厂要求还款,也可以同时向两个担保人或其中一个担保人要求还款。本案中,被告外贸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银行应先起诉塑料厂,强制执行其财产后债权仍不能实现的,可以提出还款请求。”。就法律性质而言,外贸公司提出的抗辩实际上是行使抗辩权。先行抗辩权是指债权人在依法起诉债务人、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前,直接起诉保证人,保证人拒绝债权人清偿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宜之计也被称为“顺序利益”。先行抗辩权是由担保的次位性和对主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担保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但该条第三款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有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接受债务人的请求的破产案,中止执行程序;(3)担保人书面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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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