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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释义

1、 案件详细情况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某市分行)
    

执行人:胡某、张某、吴某
    

2008年11月5日,胡某向农行某市分行申请贷款,吴某提供担保。农行某市分行根据合同与胡某签订了最高额度担保协议,农行某市分行于2008年11月12日向胡某发放了3万元小额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每年7.9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

胡某借钱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农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多次未当场收钱。为此,农行某市分行于2011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终止农行某市分行与胡某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5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3。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的50%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4、吴某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后查明,张某系胡某的丈夫,本案借款系胡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依法增设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人。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撤销农行某市分行与胡某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担保合同》。胡某欠农行某市分行3万元贷款本金和550元利息,共计30550元。胡某、张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款1100元,其余29450元由胡某、张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自该日起至竣工日止利息按合同另行计收),而吴某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二是调解协议执行后,胡某、张某、吴某未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农行某市分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市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法院向胡某、张某、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2012年4月5日前主动履行义务,但胡某、张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吴某提出口头异议,称法院应先执行债务人胡某、张某的财产,法院向他们解释,由于胡某、张某在国外工作,下落不明,吴某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吴某是乡人大主席,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取了以人为本、和谐一致的执行方式。它没有采取拘留、扣款等强制措施,而是找吴某做工作。因为他是国家公职人员,担任领导职务,所以建议他主动找胡某、张某还款。否则,法院将扣除其担保人的工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承担债务,导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不仅造成当事人起诉,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于是吴某主动去找胡某和张某,通过多方打听联系上胡某和张某,并劝他们主动还债。胡某和张某于2012年3月31日及时赶到,主动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至此,案件执行完毕。(1) 婚姻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是胡某的丈夫,胡某是从某市借款农行分公司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增加张某为共同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一)一般担保;(二)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未依法强制执行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仍不能履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发生变更,给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造成重大困难的;《担保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胡某、张某下落不明,致使本案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吴某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务人胡某、张某不履行债务时,法院可以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吴不得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鲁巴网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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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20:2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