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现住房抵押贷款的条件是什么 |
释义 |
房屋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即房屋抵押权的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清偿、债权人对债权未清偿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都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抵押房屋?(2) 拍卖是实现房屋抵押的唯一途径吗?(3) 如果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解决哪些问题?(4) 抵押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抵押权,实现抵押权?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一种是当事人自救原则,即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物决定抵押物的处分,不经抵押人同意而执行,国家在正常情况下不进行强制干预。二是司法保护主义,即抵押权的实现应走公法的道路。抵押权人在实施抵押前,通常需要取得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判决、裁定,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抵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抵押物。《担保法》只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达成协议”,而不是“必须”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相反,抵押人可以在未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选择处分抵押物,因此处分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无效。从理论上讲,抵押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决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因此,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也可以决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时,应当承担取得抵押物合理价格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保证抵押权人改变价格时,抵押物不损害抵押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这在我国未来的产权立法中应该有所体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抵押权人仍然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处理抵押房屋。第二个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卖是实现房地产抵押权的唯一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由于各种原因,拍卖时无人购买抵押房屋的情况。此时,住房抵押无法实现,住房抵押制度也形同虚设。因此,拍卖虽然是实现抵押权的公平途径,但作为实现抵押权的唯一途径,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的规定愿望是好的,但难以适应复杂的现实生活,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建议立法机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至少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保持一致。第三个问题,司法实践是这样处理的:当事人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是以债权债务纠纷为基础的,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总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开始,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债权债务有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有必要确定双方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判决并不决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能在实施阶段确定。我觉得没有必要,因为抵押权人只要求抵押权以一定的方式实现,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现实中不需要法院来判断双方的分歧,涉嫌法院干预,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和物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那么,当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押的自救时,有没有更好的办法寻求公法的保护呢?这涉及到第四个问题,即抵押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抵押权,实现抵押权? 由于房屋抵押权成立前必须登记,登记本身就具有公信力,如果债务人不清楚何时到期,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抵押房屋可以按照协议进行处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不能处分抵押房屋由抵押人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抵押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住房抵押权实现的高效率,既方便了抵押权人,又不妨碍抵押人,简化了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然,如果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存在和效力、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有下列两种情形:一是物上的保证人避免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丧失抵押物,以代替债务人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二是,物的担保人不代表债务人清偿债务,致使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后丧失抵押物。此时,债务人的债务在清偿范围内消灭,但物上的担保人遭受损失。为了平衡二者的关系,保护物上保证人的利益,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物上保证制度,即物上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担保法》没有对第一种情形作出规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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