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湖南农村房屋征收补偿 |
释义 |
由于地点和地点不同,标准也不同。以下内容仅供参考。详情请咨询当地拆迁办。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交换房屋的面积,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其他法律依据为准。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进行评估,然后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房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格。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较少,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被拆迁人可以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未经评估就被拆除的房屋。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前条规定不能协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分户估价。双方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机构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分户评估应考虑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交换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等值房屋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确定房源。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安置;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产权发生交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被拆迁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非出租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产权交换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共有人不能就拆迁补偿方式达成协议的,应当交换房屋产权。第二十八条为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除非公益性房屋附属物时,不得进行产权交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因拆迁损坏或者不完整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者给予补偿。新补偿标准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一)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随机选择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制定,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交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房屋进行产权交换,并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与被征收人交换产权的房屋价值之间的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区域内交换房屋产权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原房屋重建区域或附近区域。第二十二条因房屋征收造成拆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费;发生房屋产权交易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交付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第二十三条因收购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应当根据收购房屋前的受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建设规划的,应当依法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房屋使用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地点、面积等订立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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