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销售合同中应该注意什么 |
释义 |
(1) 双重服务和补偿不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有偿合同都属于双向合同,也不是所有的单向合同都属于自由合同。一般来说,双向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后的债务,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由于是实质性合同,交付标的物不是合同生效后的债务,而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这不是债务。因此,如果是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合同,仍然属于单一合同,但属于有偿合同。因此,双重服务、单一服务与有偿或无偿服务的关系是:所有双重服务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所有无偿合同必须是单一服务合同。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重合同,单一合同也不一定是自由合同。(2)理解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销售合同不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它是可选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贷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租赁期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15条)、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7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和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租赁合同不是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为无限期租赁合同外,法律没有规定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一种主张条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是双方之间是否有真正的合同。合同已经履行的,即使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也应当成立。但是,有必要对《合同法》第36条进行探讨。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订立合同,当事人不订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只有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不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没有后续的实际履行,合同就不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书面形式应该是合同的必要条件。(3)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形的,不包括财产权。由于《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些权利的出售,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这一条是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讨论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宗旨是规范“货物”的国际销售。因此,公约的标的物属于有形财产,应当是动产。《公约》第2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为私人、家庭或家庭用途而购买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货物是为任何此种用途而购买的; (c)出售执行令状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令状; (d)出售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E)出售船舶、气垫船或飞机; (f)出售电力。正是由于国际货物贸易的特点,才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许多权利的出售只能在一个特定的国家得到承认,如果将其置于国际环境中,往往会产生许多额外的问题。例如,国际技术转让必须单独管理。但是,国内销售不受这种限制,所以《合同法》将销售合同的标的物限定为实物,这是值得怀疑的。从订立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的交易行为,由于没有明显的理由区分买卖标的和权利的买卖,因此没有法律理由排除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买卖。虽然《合同法》本身对知识产权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作了规定,但对其他权利的出售却没有规定,这给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不利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此外,《合同法》的规定与现行其他立法也存在一些冲突,如《拍卖法》第三条:指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特定货物或财产权利转让给出价最高者的销售方式。根据这一规定,产权转让也是一种出售。这将给今后的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当然,虽然《合同法》没有对买卖权利等标的物作出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参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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