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计算债务诉讼时效 |
释义 |
赵某长期向钟某购买煤炭,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达成和解。赵某欠钟某7000元买煤。赵某给钟某开了借条,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09年1月2日,钟某向赵某讨债,但赵某因没钱没还。2009年2月10日,钟某起诉法院,要求赵某支付欠款。赵某辩称,自己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诉讼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提出债权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不能再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据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按照两种时点确定,一是钟某请求赵某履行给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二是赵某首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在本案中,钟某并未提出赵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钟某于2009年1月2日认领债务时,赵某并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在起诉前,本案没有理由计算诉讼时效起点,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被告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理由显然站不住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只能确定为起诉之日,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中断。《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货单证的同时支付。”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了债务人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的法定时间。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不支付价款的,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笔者认为,本条的目的是确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付款的时间,即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货时,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付款,而债务不能以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二是确定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起点。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货后,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不付款就是违约。不能因为债权人不行使债权而否定债务人违约的性质。三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将本条理解为诉讼时效的出发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无约定期限的债务,最高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十年的最高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债务人收到为起点,标的物自提货时起计算。因为此时债务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不履行应属于债权人的“侵权”。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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