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后未交付的安置房能否分割? |
释义 |
[案情] 2005年,吴某(女)与胡某(男)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胡某的农村户口。吴某将户籍迁至胡某,户主为胡某。2006年,吴某和胡某育有一个儿子,名叫小胡。2012年5月,胡某在农村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胡某作为户主,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为原房屋征收补偿款,按每户人口计算,补偿标准为每人35平方米。根据这份协议,胡某一家三口得到了一套105平方米的房子。2012年12月,吴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被法院离婚,婚后儿子小胡由胡某抚养,但安置房没有判决。2013年1月,吴某将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权属,胡某赔偿吴某应得的安置房份额。据悉,安置房仍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吴某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未交付的安置房? [不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吴某是否可以要求分割未交付的安置房,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安置房也没有得到妥善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故吴某应带头诉讼标的不存在,故判决驳回诉讼。吴某只能在安置房实际交付后再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是当地政府和胡某,吴某不是协议当事人。作为协议外的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支持吴某的上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家庭财产纠纷,安置房是吴某和胡某婚后的共同财产,故吴某的上诉应予支持。这起纠纷其实是财产分割纠纷,李母子的要求应该得到支持。 [管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尚未建成并实际交付,基于国家政策和政府诚信的综合因素,协议的效力是有效的,也是预期能够实现的,协议中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也是必然的。吴某根据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居住权,至于安置房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吴某对自己利益的诉求。 其次,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但胡某作为户主,并不一定是自己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他所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整个家庭,整个家庭都应该拥有安置房的所有权。因此,协议的签署并不妨碍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分配。这不是调整双方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是调整一方的利益。这种调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吴某有权申请分割安置房。最后,安置房虽然是对胡某原有住房的一种补偿,但它不仅具有补偿物的特点,而且具有保障公民居住权的特点。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安置房是对原住房的补偿,按每户人口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人35平方米”,安置房的面积是按人口而不是按原建筑面积确定的,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因此,胡某获得的安置房应该是吴某和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存在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的,由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经依法审查,该财产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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