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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裁定的性质是什么
释义
    一是执行措施的裁定。即民诉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规定的若干项裁定事项:裁定冻结、划拨存款、裁定扣留、提取收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执行措施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执行行为,其权力运行方式总是以执行主体为中心,单向命令,强制主导,注重快捷、讲求效率,具有典型的行政权性质。
    二是执行程序的裁定。包括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对超过期限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等。这类裁定因纯粹解决程序的问题,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定。
    三是涉及实体的裁定。主要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代位请求异议之诉的裁定、执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等。这类裁定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保护或侵害。现行立法尚未对此以何种程序进行处理作出规定。理论上讲,既然这些异议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理应由有审判权的法官来审理,实践中一般是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裁决庭作出裁决,在执行机制改革的过程中,有些法院尝试以听证程序来实现裁决程序的民主原则。无论如何,这都反映了涉及实体的裁定的司法性特征。
    由此可见,执行阶段的裁定与审判阶段的裁定有明显的区别:一是针对的对象不同,审判阶段的裁定适用于解决审判程序上的问题,执行阶段的裁定适用于中止或终结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甚至解决权利纷争等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二是生效限制不同,在审判阶段,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类裁定有10日上诉期外,其余裁定送达后当即生效。执行阶段,除法律明文规定“中止和终结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外,对其他裁定未作规定,实践中认为送达后立即生效。三是生效错误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同。审判阶段的裁定有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救济途径,对已
    生效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审。法律并未规定生效的执行裁定发现错误后如何纠正,有人认为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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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5:5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