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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防卫过当刑事判决书
释义
    防卫过当刑事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14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2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系被害人朱*松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兰,女,192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系被害人朱*松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仙,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系被害人朱*松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鹏,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学生,住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系被害人朱*松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泉,**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法,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岭脚村。系被害人邱*平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凤,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岭脚村。系被害人邱*平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俞*平,**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户籍地武义县新宅镇谢山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畈谢山新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户籍地武义县新宅镇谢山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畈谢山新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武义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武义伞厂一楼8号。因本案于2006年9月3日被治安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07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0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郭浦朱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0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邱*法、徐-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金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错误,遂向本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邱*法、徐-凤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到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畈谢山新村被告人李某某家经营的超市内买烟,与李某某的儿子李*扬发生口角。李某某当即叫李*扬向龚某某道歉,但龚某某不肯罢休,扬言报复后离去。李某某见状又叫妻子潘*仙将一条香烟和龚遗留在超市柜台的30元钱送至龚家,同时为防不测而将一把弹簧刀藏在身上。
    被告人龚某某离开后即打电话纠集被害人朱*松,要求朱找人帮忙打架。朱*松纠集了被告人巫某某、胡某某,巫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朱某某。之后朱*松等四人与龚某某会合,胡某某还打电话纠集被害人邱*平,邱又叫来了汤*伟、谢*平、邹*平、方*辉、汤*洁、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龚某某等一行十余人分乘一辆货车、两辆出租车赶到谢山新村。龚某某、朱*松、邱*平、胡某某、朱某某、巫某某等人闯进李某某家一楼的超市,龚某某要求李某某交出李*扬,李某某再次道歉,但龚不肯罢休,与邱*平一起踹通向二楼的防盗门,欲将躲藏在楼上的李*扬抓出来。尔后,龚某某叫朱某某到货车上拿螺纹钢筋棒撬防盗门,还声称要叫铲车来铲李的房子。这时,潘*仙去劝阻邱*平踹门却被邱殴打,李某某见状上前制止,邱*平拿起椅子砸李某某,李某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邱*平的胸部。同时,龚某某、朱*松等人也上前围殴李某某,李某某则持刀乱刺,刺中朱*松胸腹部二刀,刺中龚某某腰背部二刀。朱某某亦持螺纹钢筋棒击中李的头面部。之后,朱某某、巫某某还用螺纹钢筋棒、石块打砸超市的柜台。朱*松、邱*平在被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松、邱*平均因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龚某某和潘*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朱某某、巫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害人朱*松、邱*平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其中朱*松、邱*平的家属各领得9000元。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令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法、徐-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法、徐-凤对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在本院二审期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邱*法、徐*及各自的代理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朱*松、邱*平没有过错,原判量刑畸轻,要求判处李某某死刑。民事部分适用防卫过当及被害人有过错条款而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错误,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判令被告人龚某某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邱*法、徐-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并判令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巫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李*扬、潘*仙、李*武、汤*涛、高*央、汤*伟、谢*平、邹*平、方*辉、汤*洁、徐*龙、龚*翠、潘*武、徐*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和DNA检验报告,及扣押在案的凶器弹簧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均供认在卷,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⑴龚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的儿子发生纠纷,在李某某儿子已道歉及李某某等人都在劝息的情况下,仍纠集十多人携带螺纹钢筋棒等凶器闯入李某某家中寻衅,暴力胁迫李某某交出儿子,并扬言叫铲车铲平李宅,其行为不仅属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而且已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显属不法侵害。李某某在此情况下,且又目睹妻子被打,上前劝阻反遭对方攻击,其因此持刀反击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行为致对方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原判据此认定防卫过当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和各自的代理人就原判适用法律及量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⑵龚某某纠集朱*松、邱*平等多人寻衅滋事,朱*松、邱*平等人受纠集后积极实施打人砸物等具体滋事行为,引起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李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其应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但依法可减轻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及确定总的赔偿数额适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朱*松、邱*平没有过错,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⑶龚某某、胡某某的纠集行为与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要求被告人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邱*法、徐-凤要求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住宅和家人遭受不法侵害时进行自卫,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致对方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巫某某为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故可减轻李某某的民事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龚某某、朱某某、巫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对李某某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抗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朱某某、王*兰、徐*仙、朱*鹏、邱*法、徐-凤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
    代理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黄*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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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