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理论上来说,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也有利于完善整个民事责任理论。 1.对人的全面保护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的主体意识越来越强,地位也在不断上升,法律对人的关怀已由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人的本质不在于他的物质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质只是为精神提供支持,人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来源,人所看中的,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便是法律应予保护的东西”。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使人有能力更多地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法律应顺应这种趋势,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提供全方面的保护,不论这种利益是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也无论请求权利保护的理由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这也是法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在实践中,否认由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与人权保护的宗旨不相符合的,势必造成人的某些权利损害处于无救济状态,也使违约责任理论失衡,进而造成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2.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完全赔偿原则都是一条重要的规则,是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的重要依据。仅从我国国内法上看,《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这两部法律都体现了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前面已经论述过违约中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可以得出结论:对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理应进行赔偿,将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同时,在合同中将发生精神损害的风险完全由守约方来承担也是不合理的。法律的正义应该体现在合理分配行为的风险,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并为其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在损害赔偿责任中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权益,也可以合理地分配发生精神损害的风险,以此来约束违约方的行为,使其在违约时,充分考虑到违约的成本,这是有利于交易的发展的。 当然,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其赔偿数额又难以准确计算,因此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尽可能地做到相对公平。在具体实践中,应以精神利益的实际损害为标准,包括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而不能以违约方的过错为主要赔偿依据 3.责任体系一致的要求 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基于侵权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基于违约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理论已经被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了,并且被作为一条基本的原理来指导实践,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声音占据了主导地位,然而,这是一种理论上的偏见,是一种惯性思维,其与实际并不相符。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为了理论研究的方便,而对责任体系所做的一种人为划分。但在具体情况下,不应完全套用理论的框架,而应该用一种整体的观点把他们归为民事责任当中,两者都是民事责任的分支,都应受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的限制。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害,抚慰受害人,这与民事责任的功能还是基本一致的,也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否认由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会造成民事责任体系的内部失衡,使某些权利救济处于盲区,不利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理论。 其次,这两种责任还具有许多相通的地方,侵权行为可能导致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也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构成两种责任都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其在构成要件方面也有相似之处,都要求有行为和主观过错,在归责方面都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两种责任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没有机械的严格的划分,而是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顽固地坚持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各有互不相关的领域,坚持合同法只调整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而不涉及其非财产损害,这是人为地把民事法律制度割裂开来。从责任体系一致的角度来讲,应该奉行有损害就要有救济的原则,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论是由何种行为造成的,都应该一体地予以赔偿,以使责任体系内部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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