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 |
释义 | 合同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加强测谎、鉴定等辅助技术手段的应用,从而有力打击高利贷、利滚利等违法行为。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其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和“枪手”。因此,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因不利于查明事实,应懊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适用缺席判决时要严格掌握借贷关系明确这一前提,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部分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 1.原告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以此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甄别是否涉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行为); 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 3.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还债主体不是债务人单方的同样应严格审查); 4.原、被告共同到庭请求立案调解、速裁(有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嫌); 5.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 6.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7.被告为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 8.申请保全的不动产在拆迁区划范围内(第(5)~(8)项应注意查明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 9.原告或被告在他案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据的,应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防止非法利益合法化。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要严格审查,实践中一部分非银行信贷机构如担保公司,为了规避经营范围的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应予规制。 1.关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统一标的物,分别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2.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象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一个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泛滥高发的时期,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更加明显。除了雄厚的民间游资,有资金富余的上市公司也开始把资金投向民间借贷业务,有的贷款收益甚至超过主业。有学者建议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将民间借贷区分为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凡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所为借贷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特定主体可举证否定。在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定性上,属于商事借贷,在无效与有效之间,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即企业间所达成的合同应登记公示方可生效,由此平衡国家、企业与投资者等各方利益。有的法院建议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泵、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三、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1.借据的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全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2.本金的认定。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依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法官要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应当扩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是大额的现金交付一来不符合日常习惯,二来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对此应当严格把关。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丙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担举证责任。 1.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债权人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债务人对借款协议或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虚假的债务人;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债权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债务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债权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3.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依法裁判。 五、关于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吸纳民商分立的精神:民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债务人,消费借贷者为现代社会的弱者,应保护其基本生活不受借贷影响,因此对民事借贷,现行利率上限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注重合同缔结过程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原因持扩大解释立场;商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债务人须承受较重的利息约定与追偿责任,因而对商事借贷,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业社会“习惯法”可坚持。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孰利率问题而言,如果国家制定出台类似《放贷人条例》这样的民间借贷专门法,可以考虑采取商事借贷与民事借贷分立的思路,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事借贷利率上限,同时,适当降低纯民事借贷利率上限,可降低至同期贷款利率2倍;如果国家不单独制定民间借贷专门法,只是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细化,则应继续坚持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的“习惯法”调整民间借贷行为。 1.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出4倍基准利率的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e7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如果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违约金。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圭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均可以支持。 六、关于借贷担保的认定问题 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性质上属于违法。《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等违法金融活动,否则借贷合同无效,但因抵押登记机构、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的除外。债务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限制,擅自兼营放贷业务,在审查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尤其需要严格,发现此类情况不予支持,并向中小企业局及时通报,加强监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七、关于诉讼管辖和时效的问题 1.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院可向上级法院申请集中管辖。 2.时效。时效其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我们认为,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的,在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还款及债务人没有承诺还款之前,均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认定方面,不应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应认定时效中断。 八、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抗辩主张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法院应栽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该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人第三顺序清偿。 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有效。但我们认为,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 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 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十、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 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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