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咨询: 1998年10月10日,原告甲农*社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10.08‰,1999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宁某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担保期限为1998年10月10日至2001年4月10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仅付息至2000年6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律师回答: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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