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串通投标罪判决书是怎样的 |
释义 | 串通投标罪判决书是怎样的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市**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县巴山镇中山路52号1区24栋107室。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尧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市**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出生于江西省**市**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市**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通投标罪,经**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市**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市**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梁X、尧某、范某、李某、万某、吴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梁X及其辩护人xxx、尧某、范某、李某及其辩护人xxx、万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市**区建设工程招标交易中心进行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被告人丁某、梁X、尧某三人花钱共同挂靠九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范某花钱共挂靠十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李某花钱挂靠三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万某花钱挂靠二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吴某花钱挂靠一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丁某、梁X、尧某为取得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与范某、万某、李某、吴某共同商议,由丁某、梁X、尧某挂靠的九家公司进行开标,范某、万某、李某、吴某挂靠的公司退出竞标,丁某、梁X、尧某以每家公司2万元作为补偿。后范某、万某、李某、吴某挂靠的公司向**市**区建设工程招标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退出开标。2011年2月22日丁某、梁X、尧某挂靠的**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XX应急除险加固施工工程。丁某、梁X、尧某向范某、万某、李某、吴某支付共计32万元买标款。2011年2月25日**市**区上顿渡圩堤管理站与**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479.75194万元的施工合同。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梁X、尧某、范某、万某、李某、吴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共同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尧某、范某、万某、李某、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协商,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其辩护人认为梁X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损失,应对梁X做出单处罚金的判决。 被告人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李某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退缴了赃款。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市**区建设工程招标交易中心进行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被告人丁某、梁X、尧某三人合伙共同挂靠**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范某挂靠十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李某挂靠三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万某挂靠二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吴某挂靠一家公司报名参加投标,每家公司均汇款26万元作为保证金至**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丁某、梁X、尧某为能中标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2月14日(即开标的前一天)晚上,丁某、尧某与范某、万某、李某、吴某共同商议(梁X未到场则通过电话协商),最后一致同意由丁某、梁X、尧某挂靠的九家公司进行开标,范某、万某、李某、吴某挂靠的十六家公司退出竞标,丁某、梁X、尧某三人则支付每家公司2万元作为补偿。次日,范某、万某、李某、吴某挂靠的公司均未参与开标并书面报告未参与开标的原因。2011年2月22日丁某、梁X、尧某挂靠的**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XX应急除险加固施工工程。中标后,丁某、梁X、尧某向范某、李某、万某、吴某支付共计了32万元买标款。2011年2月25日**市**区上顿渡圩堤管理站就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与**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479.75194万元的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3月22日、3月28日,被告人尧某、范某、李某、吴某、万某先后主动投案自首。同年3月19日被告梁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规定时间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3月22日,丁某被抓获。案发后,范某退缴赃款20万元,李某退缴赃款6万元;万某退缴赃款4万元;吴某退缴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被告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区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开始招标,他和尧某、梁X三人想把工程接下来,挂靠了九家公司参与投标。范某挂靠了十家公司参与投标,李某挂靠三家公司参与投标,万某挂靠两家公司,“样矮子”(吴某)挂靠一家公司参与投标。李某、“样矮子”在开标前一天下午约他到华晨宾馆谈谈XX投标的事。晚上他们又要他去****酒店谈,范某、万某等人也在。晚上十点他赶过去了。范某讲挂靠了十家公司,李某讲挂靠了三家公司,万某挂靠了两家公司,“样矮子”挂靠了一家公司。他们那些人一共挂靠了十六家公司参与XX投标。“样矮子”说准备以每张介绍信2万元给他们,他不同意。他们就说让他做那个标,同样也要给每张介绍信2万元好处费,他不同意。后尧某也过去谈,尧某也同意了,并与梁X也谈好了,同意给他们每张介绍信两万元,梁X也打电话给他,他也同意。双方协商好,范某、万某、李某、吴某四人挂靠的十六家公司退出竞争,他们三人补偿每张介绍信两万元,中标后再给钱。最后他们挂靠的**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之后梁X支付了范某20万元、吴某2万元、李某6万元、万某4万元。 2.梁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尧某邀他同丁某合伙参与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投标,丁某占4股,他和尧某各占3股,他同意并给了尧某8万元投资款。丁某主要负责具体招投标的事宜,尧某负责记账,他负责管钱。谈好后他和尧某都拿了40多万给丁某,九家公司保证金共计230多万,不够由丁某融资,该工程2011年2月15日开标。2月14日晚10时许,丁某打电话叫他和尧某到梦湖宾馆见面,说还有16家公司参与了投标,要他们付每家公司2万元共计32万元给对方,对方就退出竞标,他和尧某都同意了。丁某就与范某、李某、“样矮子”联系同意支付32万元。第二天开标那16家公司没有参加开标,他们挂靠的九家公司中有一家中标,中标价大概480万元。没几天范某、李某、“样矮子”和一男子到工地上来要十六家公司的好处费。他和丁某付给范某20万,李某4万,那个男子6万。之后他只给了“样矮子”18000元,扣除了其欠款2000元。 3.尧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丁某向他姐尧-萍借钱讲在做水利工程,邀他入伙,他资金不足就拉梁X一起做。当时约定,他和梁X各占三成,丁某占四成,丁某主要操作。他拿了八万元给丁某。丁某说挂靠了7家公司,中标后才知道丁挂靠了9家公司。他们挂靠的公司每家支付了八千元左右的费用,保证金都是挂靠公司帮忙垫付的,他们支付一星期的利息。2011年2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丁某打电话叫他到****酒店去谈投标的事情,还有其他几个人是参与投标的范某、“样矮子”(吴某)、李某、万某等。吴某想做那个工程并答应给范某、李某、万某和他们挂靠的二十四家报名的公司每家2万元好处费。丁某说想做那个工程,他没意见,并打电话和梁X商量,梁X也答应了。丁某就和范某、李某、吴*萍、万某四人协商好,给对方四人挂靠的十六家公司每家2万元好处费,开标后再付。中标一星期后梁X就给了32万元给他们四人。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的中标价是4799751元,现基本完工。 4.范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河东和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开始招标,他挂靠了十家公司投了河西工程的标。在河西工程开标的前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丁某打电话叫他到**酒店谈开标的事情。丁某和尧某要他们退出竞标,补偿他们一万元每家公司,吴某不同意。最后丁某和尧某决定补偿每家公司2万元,在中标后支付,他们就都同意了。丁某中标并开工后几天,梁X给了他20万元。 5.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的时候,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开始招标,他挂靠三家公司参与竞标,范某、吴某、万某三人也挂靠了公司参与竞标。他们四人发现丁某挂靠了七家公司参与竞标就约丁谈谈。开标的前一天下午他们和丁某在**宾馆没有谈妥。晚上又在**酒店谈,当时说谁做那个工程就给其他竞标的公司每家2万元好处费,拿了好处费的公司自动退出竞标。最后丁某说做那个工程,并答应给他们四人挂靠的十六家公司每家2万元好处费,中标后再支付。之后他、范某、吴*萍、万某没有参与竞标,丁某最后中标。一星期后梁X给了他6万元。 6.万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开始招标,他挂靠**降龙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参与投标。丁某叫他退出并答应补偿费用。过了一两天的晚上,丁某要他到****宾馆去谈补偿事宜,房间里面有很多人,最后丁某说工程由其和尧某、梁X做,他们三人准备补偿给每家公司2万元,前提是其他人退出竞标,并且中标后给钱,他们都同意了。他没有制作标书也没有参与投标。 7.吴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初,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开始招标,他挂靠了一家公司参与竞标。范某、李某、万某、丁某、尧某等人也挂靠公司参与竞标。在开标的前一天晚上,他们参与投标的几个人约好在**酒店谈具体事情,他们各自核对了介绍信,范某十家、李某三家、万某二家、他一家、丁某、尧某、梁X三人七家,还有两张介绍信不知道谁开的。之后他和范某、李某、万某作为一方和丁某谈,后来尧某也赶过,最后谈好中标后支付他们每家2万元好处费,他们退出竞标。丁某中标后,他去问钱梁X以其欠债务利息钱只给他18000元,最后他找丁某又要了2000元。 8.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11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丁某想挂靠他公司参加投标,并想接到该工程。尧某也是合伙投标人。他们询问要挂几家公司,他说至少七家,他们为了保险多挂靠两家。并委托他去联系公司,并帮他们开了九家公司的介绍信去投标。九家公司的预算也是他帮做的。每家公司收取六千元挂靠费用,还有两家公司的保证金52万元是被挂靠公司垫付,他们支付三千元利息。开标前一天晚上他们去找他,叫他去帮忙和范某、李某就投标谈判,他拒绝了。第二天他们讲同意支付32万给对方,后来他们挂靠的公司中了标。 9.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万某两人合伙承包**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2011年2月初,万某想以**公司的名义投标上顿渡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他同意了并开了介绍信给万某。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万某分到了八千元,补了他四千元钱。万某打电话说不要制作标书,不参加开标。万某说丁总要做那个工程,叫他们不要去开标。 10.周x的证言证实:XX的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有25家公司投了标,最后是**港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当时有十六家公司交了保证金但未参与投标。汇入保证金未参与投标的要出具说明,才能退还保证金。 11.饶某的证言证实:江西省**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XX的应急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黄某介绍一个中年男子找他参与工程招标,双方谈好挂靠开具介绍信的费用是1500元。公司开了介绍信参与报名,他公司没有中标。标书不是公司制作的,也没有收取费。标书是黄某或那个男子制作的,他只在标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12.胡某的证言证实:金溪县**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参与了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的投标。2011年2月初,黄某讲有个朋友想挂靠他们公司参与XX的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投标。过了几天有个男子说要开介绍信参与投标,他就开了一张介绍信,他公司没中标。公司收取了2000元的费用,没有制作标书,在那人制作的标书上加盖了公章。 13.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公司参与了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投标活动。是一个人挂靠他公司参与的,公司每开一张介绍信费用是一千,差旅费五百。公司只开具一张介绍信,标书是由公司负责制作,具体价钱是那个人出的。 14.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黄某介绍一丁姓男子挂靠他公司参与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双方谈好开具介绍信的费用是1500元左右。姓丁男子还要他公司垫付26万元保证金,其支付3000元利息。谈好后,公司开具了介绍信到报名,同时公司汇了26万元保证金。2011年2月份中旬,工程开标,他公司没有中标。 15.万某的证言证实:那次招标是别人挂靠以他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公司王*星作为委托人负责招标活动。当时公司还打入了26万元保证金报名,最后没有参加投标。招标结束后,他公司出具了一份放弃竞标的证明,收到退还的26万元保证金,并将26万元保证金还给了挂靠人。 16.周x的证言证实:**区上顿渡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他们公司可以做,法人潘*猫就委派她负责整个招标工作的相关事宜。因委托人潘*兴侄女结婚不能到场,公司就放弃了此次招标。 17.李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参加那个招标活动,打了保证金。后来实际没有参与投标。具体原因不记得了,有制作标书。她不知道是公司参与招标还是别人挂靠公司参加招标。 18.何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男子到公司谈挂靠他公司参与工程招标,双方谈好以他公司的名义开具介绍信参加招投标,费用是1500元。业务员到报名,26万元保证金是那男子转账到他公司再汇款至招投标交易中心账户。公司制作了标书没收取费用。开标前一天,挂靠的男子打电话叫他公司不要参加招投标。 19.何某甲的证言证实:那次招标活动是一个人挂靠他公司参加投标的。公司打了保证金26万元至招标交易中心,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许可过期,不能参加招标。**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没参加,是挂靠人通知他公司不要去参与招标。 20.饶某的证言证实:那次招标活动是别人挂靠他公司参加投标的。公司收取挂靠费1500元左右,开具了一份介绍信报名,还向招标公司打了26万元保证金,并制作了标书。制作标书由挂靠人提供报价,他公司制作。 21.证明证实:XX加固除险工程于2011年2月开标,中标单位为**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价是4799751元。工程基本完工,至2013年3月4日已付工程款260万元,还欠工程款2199751元。 2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丁某人民币三万元、李某人民币八万元、范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万某人民币六万元、尧某人民币三万元、吴*萍人民币四万元、梁*平人民币四万元、黄某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丁某、梁X、尧某、范某、李某、万某、吴某七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罪被宜黄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22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3月22日、3月28日,被告人尧某、范某、李某、吴某、万某先后主动投案自首。 25.施工招标公告证实:2011年12月7日管理单位为XX、XX堤等除险加固工程发布过施工招标公告。 26.放弃函证明证实:范某、李某、万某、吴某挂靠的十六家公司没有参与投标。 27.投标单位汇兑支付凭证、托收贷记通知证实:二十六家参与投标报名的公司均汇款26万元保证金至**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 28.银行交易明细清算证实:**市**区建设工程招标交易中心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11日、12日、14日31笔交易明细。 29.中标通知书证实:**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4799751.94元。 30.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评标报告证实:只有九家公司参与开标。 31.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证实:**市**区抚河河道堤防管理局及**市**区上顿渡圩堤管理站,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招标代理。 32.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实: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依法公开招标。 33.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及合同证实:**市**区上顿渡圩堤管理站就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与**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及合同。 34.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评标报告证实:XX应急除险加固工程评标的情况。 35.丁某、黄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丁某、黄某的账户上资金的往来情况。 36.退缴赃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范某退缴赃款20万元,李某退缴赃款6万元;万某退缴赃款4万元;吴某退缴赃款2万元。 37.被告人梁X提交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19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梁X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梁X在规定时间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梁X、尧某与被告人范某、李某、万某、吴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串通投标,由丁某、梁X、尧某三人挂靠的九家公司围标并最后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479.9751万元,被告人范某、李某、万某、吴某则总计得到补偿款人民币3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梁X、尧某三人的作用比其他四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大,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梁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梁X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在规定时间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属自首,对辩护的观点予以支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范某、李某、万某、吴某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李某、万某、吴某退缴了各自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X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尧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万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xx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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