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法律问题有哪些? |
释义 |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回购是法定回购情形,学术界称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有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权利。另一种是约定回购如经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中的一名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回购后进行减资,也就是俗称退股。或公司回购员工持股或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等情形下的约定回购。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和解散之诉回购不同,公司减资是一种主动回购。本文讨论的重点是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律问题。首先,《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约定可以是公司章程约定,也可是协议约定,股东会决议其实质股东与公司约定的特殊形式。股东会通过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依法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公司的回购和减资履行法定程序且未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行为有效。其次,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审判会议纪要持支持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和会议纪要》中对股东与公司对赌的效力和履行体现了审判理念的开放态度,树立请求权基础、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审判思维,再者,相关司法判例同样持支持观点。如2015年12月,在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中,最高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2018年,在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定有限公司通过章程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回购股东股权的,应属有效。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对回购股权,舜天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也可以将该股权通过减资程序注销。 履行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也正是公司法所允许的,不能当然地将该等情形视为违法。否定约定回购权的主要理由是在注销股份的情况下,公司将减少资本,可能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股权回购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股东地位从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履行公司法要求的减资程序,并赋予股权回购程序上的合法性,不构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无冲突。公司成立本身系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经营过程中履行正常的减资程序,公司自然可按照目前的规定,回购股东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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