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行收治精神病人惹祸端 |
释义 |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精神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在对疑似精神病人实施强行收治行为过程中,未尽高度的专业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被告邱*师在申请采取强制收治过程中,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具有明显不当和过错。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精神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邱*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一、精神治疗机构不具有实施强制治疗行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本案中,“精神中心”的主治医生对原告进行了10多分钟的对话检查后,认为原告患有“人格障碍”的可能,并对原告强行收治住院。从形式上看,其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不具违法性,但这种看法并不全面。 首先,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和授权并由专门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对他人的身体与人身自由加以不当约束和限制。因此,“精神中心”作为既非司法又非行政部门的精神治疗机构,是不可能具有对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收治措施的合法权力的。《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不包含授权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意义。 其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该条规定的救助当事人和救助单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和责任,而其他公民和组织机构也有义务协助实施紧急救助,但其性质是防范与救助性的,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本案中,“精神中心”对原告收治时,原告并无正在发生的暴力或危及他人的行为,不须采取防范性的强制救助措施,故其对原告的强制行为应为不当。 再次,“精神中心”未能履行其作为专业机构应有的充分注意义务。法定注意义务的高低应根据专业知识程度和是否职务行为等加以判断,“精神中心”作为上海市权威性专业治疗精神性疾病的机构,对于疑似患者的精神疾病诊疗判断和收治保护等负有高于一般医疗机构或个人的注意义务。“精神中心”对原告的初步诊断缺乏足够科学性的具体表现,一是其出诊医生仅根据与原告的10多分钟短暂对话即判定原告患有“人格障碍”,未向原告其他亲友、单位员工以及其他熟人进行必要的走访和调查;二是其明知邱*师与原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仅根据邱*师向其多次咨询中提供的代诉及材料,在接触原告之前即已对她产生了具有倾向性的预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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