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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与**摄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释义
    2005年05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白燕三街3号302房,身份证号码:440602761229214,系东莞市**世纪永恒婚纱摄影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革、钟-慧,均为**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红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朱*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因与东莞市**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摄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地久摄影公司于2000年9月7日注册成立,从事摄影业务,并于2003年11月19日注册开办东莞市**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虎门分公司。李*霞在**地久摄影公司成立之后,于2001年7月24日开办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天长地久摄影店),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了“天长地久”字样。2001年9月20日,**地久摄影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李*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2003年3月26日,李*霞申请将天长地久摄影店变更为东莞市**世纪永恒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永恒摄影店);并于2003年4月14日和19日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
    另查,**地久摄影公司没有对李*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其调查的费用提出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以登记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地久摄影公司名称与李*霞开办的天长地久**摄影店应该是名称近似,而**地久摄影公司登记注册在先,因此,李*霞必须变更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本案**地久摄影公司在2001年9月20日就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向李*霞发出《律师函》,要求李*霞停止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和广告宣传工作中同样使用“天长地久”字样,而李*霞到2003年3月26日才申请将天长地久**摄影店变更为**永恒摄影店;李*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并存在过错。同时,李*霞在变更为**永恒摄影店之后又两次在《虎门报》上宣传“热烈祝贺虎门天长地久婚妙摄影成功加盟**永恒国际数码摄影集团”。李*霞实施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行为,并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李*霞的行为构成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应具备的一般要件事实,即损害事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损失,或法院酌情认定金额);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李*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李*霞的民事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李*霞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李*霞除停止损害**地久摄影公司的商业信誉行为和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外,还应该赔偿**地久摄影公司损失。由于**地久摄影公司不能对李*霞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或对方获取的利润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认为**地久摄影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五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地久摄影公司对其调查的费用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地久摄影公司请求李*霞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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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9:0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