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的商业仿冒行为 |
释义 | 仿冒,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与他人的商业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记,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商业标记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泛指经营者使用的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特征的标记,包括商标、商号(字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商业域名、企业徽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商务广告语、产地标记、质量认证标记、商业外观乃至特定商业成果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的规定具体的体现在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从上述第5条规定可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仿冒对象仅限于: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质量标志、产地。显然,第5条远远不能够涵盖商业标记的全部。第5条之外的商业标记,包括:域名、企业徽标、商务广告语、商业外观、特定商业成果,以及其他凡是能够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征的识别性标记也应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的仿冒之列。①例如在宋维河与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②中,原告设计的包括字号的字体、装饰及服饰图案、广告语、吉祥物等内容的视觉识别系统,实为商业外观的通俗说法,该系统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原告以该系统自行经营并授权连锁经营,可见该商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至于适用法律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论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列举商业外观不正当竞争问题,已列举的规定又难以包含此种仿冒行为,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仿冒商业外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实施民事制裁并无法律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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