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怎么处罚 |
释义 | 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怎么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涉嫌贪污受贿那么按照处罚较重的处罚。 徇私舞弊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罪属于渎职罪中罪名,刑法的具体条文有: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是否属于徇私情形 徇私,即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往往表现为贪图钱财、贪图女色、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打击报复或者为徇其他私情私利。那么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是否属于徇私呢?实践中,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之所以未予移交司法机关,往往是由于个别执法机关的领导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搞以罚代刑而造成的。这种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也放纵了犯罪。但我们认为,尽管如此,也不能把“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认定为徇私,更不能一刀切地将以罚代刑行为都作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予以追究。对此,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1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仅仅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未徇私舞弊的以罚代刑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立法者看来徇私舞弊中的私是不同于单位私利中的私,即仅指个人的私情私利,而不包括小集体的私利,因此,为单位牟取私利并不属于刑法所说的徇私情形。那么,该结论是否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有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中规定,涉嫌“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予立案。那么,能否由此说明该解释对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的,都认为是徇私舞弊,要求一律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处理呢?我们认为,该解释在此所列的情形,只是行为的客观方面而已,并未涉及主观方面,如该解释有关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应予立案的第一种情形,是“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这显然也是指行为的客观方面,而未提及主观方面。要构成本罪,除了客观方面具备该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外,还必须在主观方面具备徇私舞弊的动机。因此,我们认为,主张徇私舞弊不包括为单位谋利益的观点,与高检的解释是一致的,二者并不矛盾。 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同时又因此而收受他人贿赂,则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受贿罪这两个罪,该两罪之间存在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学界存在从一重处罚说、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新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也未规定一个统一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这次修订刑法,已将其删除,同时,第339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实行从一重处罚。事实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受贿的,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因而完全可以也应当比照该条规定而实行从一重处罚。如果实行两罪并罚,则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了双重处罚,即该行为既作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又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处罚,这显然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目的是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往往表现为贪图钱财、贪图女色、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打击报复或者为徇其他私情私利。希望能帮到大家,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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