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台湾银行法 |
释义 |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银行)银行二;(金融政策)宪一四九、一五O。 第二条 (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依本法组织登记)银行五二;(银行业务)银行三。 第三条 (银行业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他各种存款。 三 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有价证券。 八 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 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十 办理国内外汇兑。 十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十二 签发信用状。 十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十四 代理收付款项。 十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十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十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十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十 买卖金银及外国货币。 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 经政府对专业银行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支票存款)银行六;(其他存款)银行七~九;(信托资金)银行一O;(金融债券)银行一一;(放款)银行一二~一四;(贴现)银行一五㈣;(商业汇票承兑)银行一五;(信用状)银行一六;(买卖金银及外币)银行四但。 第四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金银、外币之买卖,及涉及外汇各款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特许。 *(本法所定之范围)银行三、七一、七八、八九、一O一;(主管机关)银行一九。 第五条 (长短期授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六条 (支票存款)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支票)票据四。 第七条 (活期存款)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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