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同居该如何分割财产 |
释义 | 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早有规定,即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必然是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要提出有关证据,才能享有对同居期间积累财富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只是一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具体运用,则由各案的法官来判断。本文所刊登的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该案告诉我们,对于共同财产,尤其是公司股份,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 案例: 富翁意外早逝,身后留下千万家产和一女一子。女儿系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儿子系与第二任妻子所生。富翁去世前,已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 但第二任妻子说,她与丈夫是假离婚,其实一直同居,所以,她应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 富翁留下千万遗产 1954年出生的岳-庚,原是一化工厂的工人。改革开放后,岳-庚下海,办起一家化工厂,一番摸爬滚打后,生意慢慢有了起色。 阿美是岳-庚的第一任妻子,夫妻俩相敬如宾。时间一长,阿美发现丈夫有些变了,总说工作太忙,常常接连几周不回家。慢慢地,一些风言风语在亲戚朋友中传开:岳-庚身边有个叫余*琴的女人。 阿美先是苦口婆心地劝,后来到厂里闹。结果,岳-庚索性提出离婚。 1992年,岳-庚、余*琴登记结婚。不久,余*琴生下一子。7年后,岳-庚、余*琴又协议离婚。岳-庚给了余*琴一处房产及家具等,同时给付儿子抚育费30万元。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两人居住的房屋卖了15.8万元,被余*琴以自己的名义集资缴到岳的公司。 2006年,岳氏企业资产已逾千万元,岳-庚持有90%的股份,价值1500万元。 这一年的7月底,岳-庚突然病故,时年53岁,留下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和两栋住房,却未留下任何遗嘱。 丧事处理完,余*琴提出财产继承问题。 2006年9月1日,岳-庚的父亲委托二儿子、孙女岳-灵(岳-庚与阿美所生)与小孙子岳-泓的母亲余*琴就财产问题进行商谈。 让岳家人意外的是,余*琴提出作为妻子,她要继承岳-庚一半的股权,并代儿子索要岳-庚名下的两处房产。余*琴说:“我与岳-庚是假离婚,我们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我们一家三口一直住在一起。” 但岳家人认为,余*琴与岳-庚早已离婚,没有继承岳-庚遗产的权利。 商谈不欢而散。 前妻提出是“假离婚” 2006年11月22日,余*琴代儿子岳-泓将岳-庚的父亲、女儿告上法庭,要求析产并继承岳-庚的遗产。 余*琴称,与岳-庚结婚后,两人很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儿子出生后,两人越来越感到家庭的美好,夫妻感情很好。1999年,岳-庚的企业陷入一场经济纠纷。“当时要债的堵到门上来了,岳-庚很疼爱儿子,他担心儿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为避风头,他与我商量办了假离婚。其实,我们仍然共同生活。”余*琴说。 余*琴称,他们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我们协议离婚的事,亲朋好友都不知情”。离婚后,自己与岳-庚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她带着儿子搬进岳-庚购置的别墅居住,继续抚育孩子,对岳氏企业进行投资,购置房产,装修住宅。 “岳-庚长期患肺病,多次住院治疗抢救,并赴外地求医。他生病期间,我精心陪护和照料。我一心扑在家庭上,也没想过要办复婚登记,没想到他会早逝。”庭审中,余*琴数度哽咽。 余*琴认为,她对岳-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尽到了帮扶义务,有权分得财产。即便是同居,也应该有权参与遗产的分配。 余*琴请求确认岳-庚生前持有的公司90%的股份之一半为她所有,确认岳-庚名下的两处房产为她与岳-庚的共有财产。 千万股权惹出纷争 岳-庚的哥哥代表父亲出庭。他说,岳-庚与余*琴离婚后,身体一直很正常,没有赴外地治疗过,不需要余*琴照顾。余*琴试图得到的两处房产均是岳-庚生前向银行贷款所购。 余*琴当庭出示证据:2002年3月和2006年7月,岳-庚两次住院,住院病历上登记的联系人均为余*琴,与患者关系栏内均填写为“夫妻”。 此外,2002年3月12日岳-庚的手术同意书中,余*琴在病员家属一栏内签名。 岳-灵说,住院记录只能证明这几次有余*琴到场,不能证明余*琴在医院照顾陪护过岳-庚。岳-庚在住院期间,一般是由公司派员进行陪护和照料。 岳家人称,他们从工商局调取档案发现,余*琴与岳-庚离婚后,从未到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余*琴要求确认公司总资产中的1500万元为她与岳-庚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余*琴与岳-庚没有办理复婚登记,充其量只是同居关系。余*琴无权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继承遗产。讼争的两套房屋是岳-庚与余*琴离婚后买的,不算二人共同财产。” 岳家的代理律师称,离婚协议第4条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夫妻财产已分割完毕。另外,如果余*琴认为岳-庚在岳氏企业所享有的90%的股权是共同财产,她就不会在股权认定书上签字。 法院析产各取所得: 法院认为,余*琴与岳-庚于1999年协议离婚后,虽然双方居住在一起,但并未办理复婚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而本案中,余*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的1500万元是她与岳-庚共同投资的。 对于余*琴所居住的别墅及室内财产,法院考虑到购买该房屋系岳-庚用于与余*琴同居生活及抚育子女,虽然无充分证据证明余*琴在该房屋中的资金投入数额,但余*琴参与了房屋装修及购买室内用品,可以认定别墅及室内财产为余*琴与岳-庚共有。 岳-庚名下的另一套商品房,余*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或参与装修,也未能提供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和产权证原件,因此对余*琴主张这套商品房是她与岳-庚共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余*琴与岳-庚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余*琴不属于岳-庚的法定继承人。但余*琴与岳-庚离婚后,仍与岳-庚同居生活,对岳-庚的生活起居给予了较多的扶助,且岳-庚长期患有肺病,多次住院治疗,余*琴均以“妻子”“家属”的身份在医院办理相关手续,照料护理岳-庚,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岳-庚的遗产可适当分给余*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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