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近亲结婚被宣告无效后财产的分割问题 |
释义 | 近亲结婚被宣告无效后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禁止近亲结婚 一般国家的立法都认为婚姻的性质是一种契约,即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成立家庭,建立夫妻一体生活为目的,依椐法律的规定而缔结的合同。而我国的亲属法领域,通说是反对西方那种“婚姻契约论”,认为婚姻并非是依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即可缔结,而必须具有国家的意志才可以成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不过是附随人身的权利义务的。婚姻既有社会公益,又关系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两方面的因素。 而违法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违反结婚要件的婚姻,由于没有符合《婚姻法》的有关于结婚要件和程序的规定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行为。在我国导致婚姻无效有四种情况: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关系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也无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妇女和子女往往成为最直接的受害最深的牺牲品。违法婚姻也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制度。这当中由以近亲结婚最为特殊,它各国法律都明文禁止的两个健康的具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的成年人结合在一起。 在古代几乎全部民族都有相当广的亲属间婚姻的禁忌。这是基于伦理和优生学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如《礼记》上所言,“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春秋传》曰“不娶同姓者,主人论,防淫佚与禽兽同也”,然其禁止范围,有渐趋狭窄之倾向;另一方面,如《左传》所说的“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因为血统过近的亲属间结婚,很容易把某些人有肉体或精神上的弱点和缺陷,积累下来而成为严重的弱点和缺陷。现代立法关于结婚禁止,各国是宽严不一。我国在第一部婚姻法的第五款第一项第二款:“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但是在以男子为中心的旧社会,无论法律还是道德习惯上都禁止同宗结婚,而对中表婚不禁止。当时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流行“中表婚”认为这是亲上加亲。这也是基于当时,人们生活环境封闭,相互的人群流动少,男女接触认识的机会少而形成的。而且对中表婚同样可能所产生相同的对后代不利的后果缼乏科学的认识和终因某些地方习俗已久,莫能更易而解禁。在新修定的婚姻法时,我国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明确的禁止了中表婚的情形。 二、近亲结婚的被宣布无效 对婚姻无效性的确定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原因是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业以形成的婚姻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家庭亲属关系就得解体,组成的家庭就要被拆散。这也是公权力以人类社会的整体公益为目的而对私权利——婚姻的一种强烈的干预,所以我们要慎之又慎。对于无效婚姻的判定要运用科学原则和适度原则,过窄不利于防治社会危害的发生,过宽又不利于已有婚姻的关系稳定。对于确该无效的婚姻的救济是赋予权利人以宣告婚姻无效的请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三款,“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行使没有时限的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就婚姻无效提出宣告的请求。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效力溯及既往,从婚姻关系开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相互不享有配偶权,并且自始不享有配偶权。所谓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近亲属的认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外孙子女。人民法院审理神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存在时效的限制。 三、近亲结婚被宣布无效后财产分配的原则 《瑞士民法典》第13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配偶有财产权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费或抚慰金等权利,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可见瑞士在无效婚姻的财产的分割是比照婚姻法当中的离婚来适用的,而我国这方面就有所不同。 在财产关系方面,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不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的权利。关于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就财产问题作的约定,不适用于法律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但是,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基于对公民合法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这种约定的内容与法定夫妻财产制相同或相似,其效力也是不受影响。 我国对于财产的处理时,同居生活期间当事人所得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享有连带的债权,承担连带的债务。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从本条看《婚姻法》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1、协议原则。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如果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按协议处理,在无效婚姻或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2、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很多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主要是考虑双方事人在实际生活中的困难和照顾子女的一方的利益。这里说的无过错方,并非指在同居期间各方面均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的形成并无过错的当事人。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五、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故也不能适用婚姻法当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那对于哪些可以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对于无效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有证据证明某收入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有关的一般规定来处理。 这里所指的共同共有,指依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基于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制度。共同共有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双方的份额,以分割共有财产。对于近亲结婚只要当事人一旦诉诸法院,法院就会依法宣告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无效,直接面临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 第二,共有的发生是以共同关系为前提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按共同共有也是考虑到这不只是一般的共有关系。这含有一定的身份元素在里面。 第三,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因此较之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 当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作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基础的共同关系便不复存在,从而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归于消灭以。对于分割的的两个重要问题:分割原则与分割方法。一般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的总的原则是: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遵守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和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在此总的原则下,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对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积累的共同财产,在坚持均等分割原则的同时,还应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分配的数量。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各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采取实物分割,在实物分割不能均等时,以货币进行;在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价值者,采取由共有人中的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可以得到折价补偿。共有物分割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不管是就原物进行分割还是变价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的份额取得单独的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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