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以物抵债”刍议 |
释义 |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意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本文试就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内涵、适用条件、功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六个方面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对“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字]执行措施 内涵 功效 问题 建议 一、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以上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强制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内涵。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302条两条司法解释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强制执行措施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即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和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该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以物抵债。其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属于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的范畴。该司法解释第302 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以拍卖、变卖的方法获取相应的价款时,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强制将其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因而属于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的范畴。 三、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其在适应方面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只需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审查其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因此适用条件较为宽松。而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不经被执行人同意采取,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执行实践中其适用条件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以申请执行人愿意承受抵债物为要件。如果只有被执行人单方同意而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承受抵债物,执行法院不得单方面决定强制以物抵债。 第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这是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适用的先决条件。 第三是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优先受偿权利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四、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功效。 第一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提高法院执行效率,缓解执行积案压力。 第二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早日得以实现。 第三是在民事执行中实行“以物抵债”可以节约执行成本。在执行实践中,抵债物在未经评估、拍卖而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低偿债务可以节约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时,执行法官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新的案件中去,也为人民法院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五、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所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看到在执行实践中“以物抵债”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在执行实践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不能忽视。 第一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金钱给付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外乎三类,即给付金钱、交付实物和为一定行为。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实质是变金钱给付请求权为实物交付请求权,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 第二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对抵债物的价格的确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因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只需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抵债物的价格都认可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在执行实践中由于不需要经过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决定以一定价格把抵债物抵债于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形下,对抵债物的价格确定有以市场价格的,有的是凭执行法官经验确定,较为混乱。 第三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对第三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保护不力。 第四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有以次充好,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积压滞销的商品抵债。而申请执行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进一步损失往往违心地接受以物抵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若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对同一抵债物的抵债时,该由哪一个债权人承受以物抵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 六、针对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所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就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案件的主体,要切实从大局出发,依法、优质、高效办案。执行法官在案件的执行过程应该注意讲究执行艺术,慎重采用“以物抵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第二是在确定抵债物的价格时,执行法官应该认真了解同一地区、统一时间相同种类的抵债物的市场价格,并可以咨询相关机构,如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市场咨询机构,保证对抵债物确定一个合理、公正的价格,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完善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对第三人享有抵债物合法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保护机制。对于在抵债物上所设定的不同权利,在立法上应确定以物抵债后不同的承受者。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和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对抵债物进行严格仔细的检查,防止被执行人以次充好,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抵偿债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是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执行法院可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竞买,由出价高者承受抵债物或抽签决定承受人。公平、公正、公开的实施“以物抵债”。 总之,在民事执行实践中“以物抵债”的适用优点与不足并存。但是只要对此项执行措施加以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此项制度在执行实践中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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