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违约金过高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 |
释义 |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由此可知,法院是不会主动调整的,违约金过高只能当事人自己申请调整。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硅石矿洞探权承包给原告开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购置了一些设备。后因被告未取得采矿权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矿山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设备折价款166081元,总计366081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366081元的20%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3660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起诉日止不高于本金的违约金40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 【案情分歧】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方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一是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另外,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二是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三是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四是合同关系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主动予以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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