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犯罪地及被告人潘某某、顾某某的居住地均不在杨浦区,本院无管辖权,遂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依法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接到购毒人员俞某某求购人民币1,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潘某某。次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包装存放在上海牌香烟壳内,让被告人顾某某携带上述毒品至本市静安区海防路、江宁路口卖给俞某某。当被告人顾某某与俞某某二人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嗣后,民警又在可豪商务宾馆8212房间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斌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 伟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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