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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法律适用
释义
    我国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许多是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没有统一的法典,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也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作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是我国对该问题的一惯态度。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一般仅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并且,我国的司法实践要求当事人选择法律应该采用明示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也规定:“涉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表明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冲突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根据某些连接因素机械地决定某个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综合案件的有关因素确定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应对当事人国籍、营业地、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关的连接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仅要重视各连接因素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分布情况,而且更要比较不同连接因素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视为与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予以适用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一定的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明显地与不同于技术受让方营业所所在地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为密切的关系时,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但这种特殊的例外情况是不多见的。
    当涉案争议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适用范围时,除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条约的适用且当事人有这种约定外,不管我国法律有没有规定,它都应优先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适用外国法律的结果违反我国的基本政策、社会公序良俗、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定该外国法律的适用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适用我国法律。
    此外,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法必须具有合理性,选择的法律应与合同有一定的联系。如当事人营业地、合同签约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工业产权保护地等都与合同有较密切的联系,选择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反,当事人选择某个不相干国家的法律,或为了规避当事人国家的某些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选择当事人根本不了解的法律就可以视其为不合理,法院或者国家机构可以宣告当事人的选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国际技术贸易法律适用的态度,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即“适当限制”原则。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这些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同时也能被其他国家的当事人所接受。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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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1:5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