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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包庇罪认定
释义
    
    一、包庇罪认定
    (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二、包庇罪的的案例
    被告人:曾X静,女,1973年3月8日、曾X夺,男,1951年12月26日同是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8年5月22日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X静与金XX系夫妻,2007年金XX驾驶的车辆将一名过路的行人撞死后逃逸,回到家中和妻子曾X静说明了肇事的经过,被告人曾X静经过与丈夫协商,遂与丈夫于2007年12月一起带上了足够的钱和物逃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父曾X夺的住处。被告人曾X夺在得知此事后,仍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藏匿,2008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来到曾X夺住处抓捕金XX,当时是被告人曾X静开的门,见是警察,并看了他们的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就跟其爱人说:“分局来人了,快走。”后其父迅速带着金XX来到家的后门,让金XX从后门跑。后警察进了屋里,将二人带到公安分局。
    在本案中,被告人曾X静、曾X夺在主观上明知其金XX涉嫌犯罪,为逃避公安机关把金XX关押起来,就将金XX 藏于其父家中,并为其提供财物,没有让金XX去公安机关;当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金XX 父住处抓捕时,二被告人又为金XX指示逃跑路线,帮助金XX逃走,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曾X静、曾x夺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但考虑本案的二被告人对法律认识存在误区,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包庇罪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包庇罪认定的相关内容。总的来说,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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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1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