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除应具备上述法定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外,还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辞退理由。这里的“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为了便于举证,建议用人单位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案情 刘某于2007年10月进入某电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在公司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如试用期结束刘某通过公司测评转为正式员工后,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在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后,公司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询问辞退原因,公司表示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不需要理由。刘某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为避免有些企业滥用试用期,我国《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分别做了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电子公司与刘某约定的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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