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协议以财产条件限制对方再婚无效 |
释义 | 案情田某(女)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并已办理完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李佳(一岁)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田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解决女儿抚养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田某起诉至法院。 审判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的第二、五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有效;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以财产条件限制女方再婚的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津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该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对女方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是对女方婚姻自由的限制,属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而无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