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关于合伙债务清偿的立法状况 |
释义 |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 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在此问题上借鉴了连带主义和分担主义各自的优缺点,独创了补充连带主义,对于合伙债务,先以全部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合伙人可以约定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分担,但是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合伙人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笔者认为与法人不同,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就对外承担责任的角度来讲的,也就是说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无限连带责任本身就是代表整个合伙组织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所以我国的补充连带责任其实质上也是无限连带责任,并在规定上将债务分担的内部关系加以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规定最为合理,将债务的内部分担和外部承担结合在一起。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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