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扶养关系的纠纷 |
释义 | A是死者D的父亲(59岁),B是死者D的妻子(23岁),C是死者D 的儿子(4岁)。2001年死者因事故(工作是汽车运输白坭,在载货过程中发生事故,人车皆亡)死亡。事后得到赔偿29万(人身赔偿18万,车10万,死者保险1万)。A(妻子健在)、B经协商各分得15、14万(包括扶养费)。这两年,C都是由A夫妇扶养。现B将嫁人,向A夫妇提出,C由A夫妇扶养,A夫妇同意,但要求B给8万元的扶养费,B答应给5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共识。今年3月,B 竟然对A夫妇说:你们不养也得养,钱我一分钱都不给。请问: 1、按法律规定,B、D的儿子C应分得多少赔偿? 2、D有父母(都是退休干部),B也有父母(经营小食店),B如果不尽母亲的义务,D和B的父母谁更能做监护人?是否D排第一顺序? 3、如果B自己不带儿子,而将儿子放在他人家,A能否要求变更监护人,并取得C的扶养费? 答: 1、我个人认为工伤死亡赔偿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据此,在D死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平均分割死亡赔偿,C可以分得29/4万元。 2、母亲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如果母亲尚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般情况下都不能取得孩子的监护权。但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子女可以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A可以要求变更监护人,同时要求B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3、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其顺序是相同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26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送养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送养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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