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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个人信息的界定
释义
    个人信息的界定
    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根据不同的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1)以能否直接识别本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可表明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2)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trivial data)。敏感个人信息,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信息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瑞典《资料法》的规定,琐细信息是指“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琐细信息与敏感信息的保护方式与程度不同。(3)以个人信息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可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与非电脑处理个人信息。电脑处理,是指利用电脑或自动化机器作信息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输或其他处理。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个人信息发展史上,有很多早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仅规定对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将非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非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如指纹、声音、照片等有与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同等的保护价值,并不能因为信息社会的到来而忽视传统的个人信息。(4)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32条第3项规定:“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称已公开之资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知悉之个人资料。”隐秘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对应,是指不公开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开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不能取得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除此之外,以个人信息的内容为标准,个人信息还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属人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个人信息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信息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信息主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个人信息还可以分为纳税信息、福利信息、医疗信息、刑事信息、人事信息和户籍信息等,不同信息的具体保护方式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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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