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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震惊三秦的特大入室抢劫杀人案辩护实录
释义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携带甩刀、弹簧刀、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经事先踩点的位于陕西渭南某地城区的一住户家,采取威逼、恐吓之手段,抢得受害人家中现金近三千元。之后,为杀人灭口,二被告人当场杀死受害人谢某和来谢家做作业的雷某,并致谢某之子赵某重伤,逃离现场。
    这就是当时震惊三秦大地的XX 5·30特大抢劫杀人案,先后引起《中国法院网》、《搜狐网》、《华商报》、陕西电视台、陕西人民广播电台等诸多媒体关注。当地公安局接警,仅用十天时间,就成功告破此案,受到当地党政部门的嘉奖。
    一审:王某被判处死刑
    2006年3月6日,渭南市检察院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李某提起公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于2006年3月15日依法指定党海峰、张世民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接受指定后,两位律师立即开展本案的辩护工作。
    2006年3月16日下午,律师到渭南中院查阅案卷,发现本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人王某同时有农村和城镇户籍,农村户籍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12月22日,城镇户籍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10月23日;(2)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为确定王某的年龄,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注销了王某的农村户籍(这一农村户籍是王某户籍的原始登记),认定王某之父托人办理的城镇户籍为有效户籍;(3)2003年当地法院有关王某的另一起抢劫案,是以王某农村户籍上的出生日期确认其年龄。显而易见,如果按照城镇户籍,王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按照农村户籍,王某作案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本案是一起入室抢劫的重大恶性案件,王某的年龄认定直接关系能否对其适用死刑。
    为此,律师决定立即赴当地调查了解情况。会见王某的过程中,王某直接指出起诉书中的年龄不对。问其为什么不对,王某称:他有两个户口,城镇户口是2000年左右,他爸想让他当兵,因为年龄不够,就重新给他办了一个户口。王某的这一陈述未必可信,不排除他试图为减轻刑责而说假。
    随后,律师在王某的出生地展开摸查,先后调查到二十多位村民,当中有三人能确定王某的出生年月,其中一位是当年接生王某的村医王某印,王某印回忆:1987年年底,天冷得很,在王某家接生的,王某出生时都快过年了。王某印在乡村担任接生婆这一情节,律师从其他受调查人那里也得到印证。除此之外,律师还从村委会取得一份多年前该村进行人口普查的底册,上面记载王某的出生年月与其农村户籍的记载一致。
    调查告一段落,律师对案情做进一步梳理,认为公诉机关以城镇户籍上的记载认定王某的年龄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为此,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的农村户籍登记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并申请接生王某的村医等证人出庭作证。但当律师接到渭南中院定于2006年4月11日开庭的通知时,被告知没有调取到所申请的证据。庭审时如何辩护,律师经过审慎考虑,决定围绕王某的年龄问题进行辩护。
    2006年4月11日上午,本案如期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提出一系列支持王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包括律师在阅卷时没能见到的王某的学籍档案、公安机关有关王某年龄的调查报告;律师在申请证人出庭未果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交有关王某年龄问题的调查笔录和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人口普查底册。辩论阶段,就王某的年龄问题,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加之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一度引起法庭气氛的紧张。但我们还是阐明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王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首先,辩护律师就公诉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逐一进行了分析:(1)2005年8月29日当地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王某的出生年月为 1986年10月23日,以违反户口管理政策规定为由对王某的农业户口(出生年月为 1987年12月22日)予以注消。辩护人认为,会议纪要不直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仅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文件,不具有客观性。(2)当地公安局对王某户籍档案的调查材料、王某上学时的部分学籍档案及证人证言。公诉人在对这部分证据进行说明时表示,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对王某的年龄反映不清楚,为此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为此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材料显示:当地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中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是王某之父在1993年购买的,无任何档案记载,由于户籍档案混乱,现已无真实档案可查。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王某上学时的部分学籍档案,有载明王某出生日期为1986年的,有载明王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的……另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王阿某和其母的证言,王阿某先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不一致的证言,王阿某之母的证言只是一种印象反映,不能确定王某的真实年龄。可见公诉人提供的这部分证据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不能据此查清王某的真实年龄。(3)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证明信。对此证据应结合公诉人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进行评判。如前所述,王某出生日期为 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是王某之父在1993年购买的,现已不能查清该户口的来源,且公安机关对此调查后也认为该户口无任何档案记载,显然该户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辩护人认为王某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是基于以下证据:(1)王某出生于 1987年12月22日,是国家行政调查的结果。辩护人从王某出生地村委会调查复印的人口普查底册,其上载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22日。人口普查是王庄镇某某村委会受相关国家机关委托进行的行政调查行为,其底册上的内容则是该行政调查的结果。加之王某的出生地在某某村,户籍登记也是在某某村,因此人口普查底册上关于王某出生日期的记载是客观的、可信的。(2)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是司法审查的结果。当地法院(2003)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身份、犯罪事实进行司法审查的结果,其上对王某出生日期的确定自然是客观的。(3)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是国家行政登记的历史资料的客观反映。原登记于当地王庄派出所的王某的户籍,是关于王某户籍的原始登记。其上载明王某出生于 1987年12月22日,能够与辩护人所举其它证据相互印证。(4)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是律师调查的结果。公安机关现在“决定” 使用王某出生于 1986年10月23日的户口,是王某之父在1993年王某农村户口存在的情形下购买的假户口。辩护人为此调查了当年为王某介绍办理假户口的李某某。李某某证实:(当年)王某之父寻找我给他娃王某办户口,我找当时的副县长张某某办的,王某之父当时先把他娃放在他单位康某某的户下,过了几个月倒到自己名下(见辩护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另一位证人康某某证实:1993年前后,王某之父找我把他娃王某放在我的户口下,过了几个月就把他娃的户口迁走了(见辩护人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 同样,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辩护人所举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出生于 1986年10月23日的户口是虚假的。 (5)王某出生于 1987年12月22日,是自然存在的客观事实。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到王某的出生地进行了调查走访,见到了当年接生王某的村医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村民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王某某证实:村里大部分出生的小孩都由我接生。我记得1987年年底接生的王某,那天晚上天冷得很,都快过年了(见辩护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韦某某证实:我娃王某是阴历1987年2月28日生的,是我村医生王某某接生的。王某比我娃小,是年前的娃,天冷,快过年了(见辩护人对韦某某的调查笔录);孙某某证实:我女李某1987年5月18日生,与王某是同一年的娃,王某比李某小几个月。我记得王某是打炉子时的娃,天比较冷。李某是我村医生王某某接生的,某某大名叫王某某(见辩护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杨某某证实:我娃是农历1987年5月11日的娃,比王某大些,王某是后季的娃(见辩护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公诉人关于王某年龄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因此,王某的出生日期为 1987年12月22日,实施犯罪是在 2005年5月30日,其时尚未满18周岁。
    庭审结束,法庭宣布择日宣判。其间,渭南中院于2006年7月13日发出刑事裁定:以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当地法院(2003)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生于1987年12月22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本院对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6年9月26日,渭南中院又发出刑事裁定,认为:现当地法院按法定程序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已更正,中止原因已消失,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经过长达半年的等待,辩护律师终于等来渭南中院2006年10月19日的一纸判决。判决认定:王某生于1986年10月23日的年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敏、党某芳、孙某云的证言作证,足以认定。虽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及人口普查底册说明王某是1987年所生,但证人孙某云证言与其向公安机关所做证言相互矛盾;辩护人所提供的当地法院(2003)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王某生于1987年12月22日之事实已被当地法院(2006)刑再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所纠正,认定王某生于1986年10月23日。而该判决也被本院渭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故辩护人所持王某生于1986年10月23日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合并执行死刑。
    上诉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其家属找到律师,要求继续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代王某起草了上诉状,经其签字确认,依法启动上诉审程序。
    以往,对上诉案件省高院一般采取书面审的方式进行,这样面临死刑判决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审理程序上的保障。令人惊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6年下半年起,对所有死刑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这样,不仅律师有了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得到国家司法体系的保障。
    2006年12月20日,我们向陕西省高级法院递交委托辩护手续,查阅了案卷材料。这一次,律师基本看到了有关本案的全部书面材料。纵观全卷,问题主要表现在:(1)公安机关对王某的5次讯问中,有4次涉及王某的出生日期,王某均供述自己生于1986年10月23日;有两次涉及其几个户口时,王某一次供述只知道有一个城镇户口,另一次供述有两个户口,县上的城镇户口常用,并供述自己属虎;(2)当地公安局XX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王某生于1987年12月22日(其下注明:依据2005年8月29日当地公安局第X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现决定对王某之农业户口予以注销;(3)公安机关调取王某的六份学籍档案:分别显示王某生于:1986年11月12日、1986年12月21日、1986年11月、1985年11月、1987年12月22日;(4)公安机关关于王某年龄问题的调查汇报:王某的城镇户口系1993年其父由户籍科购买,故无任何档案;其农村户口登记日期为1987年登记,由于户口底册混乱,无真正档案可查,但移交的户口底册登记笔迹同纸张,有明显不同之处;(5)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王某拍摄于2006年5月9日的送检材料显示,其骨龄在19.4±1(岁)范围。
    2007年1月8日,陕西省高院书面通知:王某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开庭审理。律师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决定以一审辩护意见为基础,把重点放在对公诉机关证据的辩驳上。
    2007年1月12日,陕西省高院在当地公开审理此案。法庭外,聚集了众多受害人家属和群众,当地公安局还出动了防暴警。庭审中,公诉机关依然以其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张王某生于1986年10月23日,律师则从多个方面指出其证据的不客观。辩论阶段,律师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10月23日。(1)当地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3日的户籍证明信,该证据不能反映王某出生日期这一客观事实。如同当地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5·30”特大抢劫、杀人案嫌疑人王某年龄问题调查汇报》所述:王某的“非农业户口系1993年其父由户籍科购买,故无任何档案,只有户口底册”。可见,王某的两个户口中,存在违法的恰恰是这一个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23日的非农业户口,显然它也不能客观反映王某的出生年月,加之无任何档案,不具有可信性,即使要注销,应当注销的也是这一无任何档案的非农业户口。而公诉人将王某这一非农业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作为认定王某年龄的依据之一,显然不具有客观性。(2)证人王某敏、党某芳、孙某云的证言。公诉人所举这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同样不能证明王某出生日期这一客观事实。王某敏在不同时间给公安司法机关做过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党某芳和王某敏系母子关系,容易相互影响,加之其只是一种印象反映,不能确定王某的真实年龄;孙某云向公安司法机关和辩护人做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其证明王某出生于1986年的客观性也让人怀疑。综合这三个证人的证言,显然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不能作为认定王某出生日期的证据。(3)关于王某的学籍档案。公诉人所举王某的学籍档案有四份,对王某年龄的记载分别有1986年11月12日、1986年12月21日、1986年12月、1986年11月多个时间点,其中没有一个和公诉人所主张的1986年10月23日相印证。如果以“王某的学籍档案均证明王某生于1986年以前”为由,来认定王某系1986年10月23日出生。显然,这是一种主观推断,没有客观性可言。综合以上三点,公诉人所举王某出生日期的证据,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远远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确实、充分的程度。
    另外,公诉人提出:当地人民法院(2006)刑再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所认定的王某的年龄是一种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客观事实采信的出庭意见,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1)刑事裁判得出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发生的事实。况且公诉人庭上提供的上述刑事裁判所指王某年龄部分,也不是今天庭审审查出来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客观事实来采信;(2)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产生法律效力的,仅限于刑事裁判的主文部分。我们知道,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生效刑事裁判的主文部分,对已决犯和同案中的未决犯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在已决犯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对同案未决犯进行审理时也要再进行庭审调查认定,而非直接采信同案已决犯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回到本案,如果公诉人所举有关王某年龄认定的刑事裁定合议庭依法应直接采信,那么也就无需在这次庭审中对王某的年龄再进行调查认定。因此,上述刑事裁判有关王某年龄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王某年龄的依据。(3)公诉人所举刑事裁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当地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注销王某一个户口即王某出生时所在乡镇登记的农业户口,不能直接、客观地反映王某出生时间这一事实,仅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客观性。而人的出生是自然、客观存在的,对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客观为准。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也当庭做出对该会议纪要不予确认的认定。因此,上述刑事裁判有关王某年龄的认定,并非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王某年龄的依据。综合以上两点,可见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10月23日。
    2.上诉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2日这一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所举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2日这一客观事实。对此,原审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已经做了清楚阐述。这次庭审前,辩护人在阅卷中看到当地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上面记载王某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12月22日。虽然这份户籍证明写有依据当地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注销该户口的字样,但该户口是有关王某第一次向国家申报户口的原始登记,有接生人的证言、人口普查表和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相对于王某之父1993年给王某非法购买的非农业户口,王某这个农业户口的可信度、客观性显然要大于后来购买的非农业户口。至此,辩护人认为有关王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2日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庭审接近尾声,王某对受害人家属表达悔恨之意时,引起受害人家属情绪失控,庭审现场发生混乱,受害人家属围住法官要求当场宣判两被告人死刑......
    2007年11月,陕西省高院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做出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王某的年龄问题,陕西省高院审理查明:当地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王某的学籍档案、王某敏、孙某云等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王某生于1986年10月23日;另本案被渭南市中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其辩护人提供了王某曾于2003年8月犯抢劫罪的判决,并依据该判决认定王某生于1987年12月22日的事实,提出王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观点。渭南市中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同时作出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当地法院对2003年的案件进行再审。经再审后,当地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生于1986年10月23日,王某对再审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26日,渭南市中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王某农业户籍证明信,当地法院2003年刑事判决,以及证人孙某云、王某印等证实王某生于1987年的证言,陕西省高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该农业户口原始户籍底册查看情况来看,原乡镇移交于派出所的户口底册登记笔迹同纸张,有明显不同之处,且该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2003年刑事判决亦被再审纠正;2003年证明王某生于1987年的证人王某敏等均证实当时说了假话,而孙某云向律师提供的证言与向公安机关所说不符,王某印作为村医,证实是他接生的王某,又与王某之母证实是她奶给其接生的不符,故律师提供的证人孙某云和王某印的证言亦不足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这份裁定上载明: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改判王某无期徒刑
    200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07)刑四复XXXXXXXX号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不能确认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原判对王某判处死刑不当。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尾声
    王某、李某抢劫杀人案,从案发至尘埃落定,经历了将近三年时间。其间,我国司法领域发生了两件世人瞩目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
    王某能得以在陕西省高级法院开庭受审,以致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期徒刑,多多少少得益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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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2:4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