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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张小有故意伤害一案
释义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有,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 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文,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毋致玲、张潇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代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人张小有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小有和被害人毋XX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持刀致毋XX轻伤,致张XX受轻微伤。并提供了被害人毋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小有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诉称,2008年11月6日,因宅基地问题与张小有的女儿张XX发生打架,张XX将毋的脸抓烂,毋到张小有家找张XX,被张小有用刀砍伤头面部。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张小有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小有赔偿医疗费21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赔偿176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诉称,那天,双方发生打架后,母亲毋XX到张小有家找张XX,一进张小有家屋门,张小有便拿刀朝母亲毋XX头上砍,张XX赶快上前制止,也被张小有砍伤胸部。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张小有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小有赔偿医疗费18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共计赔偿3088元。
    被告人张小有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是二被害人到其家里找事,才用刀砍被害人。同意刑满后合理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同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30%。请求对被告人张小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小有和被害人毋XX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小有的女儿张XX和毋XX发生厮打,被人拦开。当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小有在家中见毋XX、张XX母子来找张XX,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小有从自家案板上拿一把菜刀,将毋XX头面部砍伤。张XX见状上前与张小有厮打,被张小有用刀将胸部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毋XX左侧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在先后在阳庙卫生院和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2149.5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花去医疗费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持刀砍伤毋XX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毋XX证明,那天因宅基地纠纷和张XX发生打架,毋面部被张XX抓伤,后到张小有家找张XX,进屋就被张小有用菜刀砍伤头面部的事实。2、张XX证明,那天双方发生打架后,母亲毋XX到张小有家找张XX,张XX跟去后,见张小有正拿刀砍人,就上前夺刀,被张小有砍伤胸部的事实。3、张XX证明,那天因宅基地纠纷,妻子毋XX和张XX发生打架,毋XX面部被张XX抓伤,后毋到张小有家找张XX,张XX赶快让张XX跟去,毋XX、张XX去后,张XX听到有打斗的声音,赶到后见毋XX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4、张XX证明,那天去张小有家,见张小有回家时,毋XX去找张XX,张XX在后边,到张小有屋见毋XX头部受伤倒在地上,张XX和张小有在夺刀,后刀掉地上,张小有也躺倒地上的事实。5、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毋XX左侧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6、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在案。7、被害人毋XX、张XX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有在其女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发生打架,在毋XX找到家里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同时由于被告人张小有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在双方发生矛盾与张XX发生厮打后,找到被告人家里引起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小有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张小有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5日期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XX医疗费2149.51元,误工费4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98.96元,共计2862.53元的90%,即2576.28元。限被告人张小有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小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186元的90%,即167.4元。限被告人张小有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魏 贺
     审 判 员 聂 荣
     二ОО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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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5:4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