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关国家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已经2003年3月1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87〕署货字650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署法〔1995〕57号)同时废止。接下来,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读: 一、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一)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 (三)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灭失的财产属于尚未缴纳税款的进境货物、物品的,按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予以赔偿; (四)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五)扣留的财产因海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六)导致仓储费、运费等费用增加的,对增加部分予以赔偿; (七)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第四十三条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在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 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以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二、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依据生效的赔偿决定或者其它法律文书,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尚未上交财政的财产,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已经上交财政的款项,由赔偿义务机关逐级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上报,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四十六条 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缉私办案费中垫支,并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作专项申请,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或者赔偿协议书;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国家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合法收据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而发生的查验赔偿,其赔偿费用由各海关从缉私办案费中支付。 以上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海关国家赔偿标准是怎样的的内容,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尤其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规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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