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试论“好心办坏事”与无因管理之关系 |
释义 | 一、 “好心办坏事”的法律处断 对“好心办坏事”合理的分类是正确处理此种法律问题的前提。依上段之分析,对“好心办坏事”的法律处断亦从以上诸方面阐述。 1.违背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为管理,或尽管自己以为其管理有利本人、不违背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但以社会公众判断为标准认为行为人为管理不利于本人,应以侵权论。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应根据侵权的有关原则处理。管理人不得主张因管理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并自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仅如此,还应赔偿本人因其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当然,此应排除前面所说例外之情形。 2.上段后两种情况均构成无因管理应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之规则。管理人有如下义务:①管理事务前除非紧迫应尽通知之义务。如本人同意则履行,如本人不同意则停止履行。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②继续管理之义务。管理既已开始,如果停下会造成更大损失,应继续履行。③报告计算义务。将管理有关事务向本人作如实报告,并将所得利益归于本人。④适当管理之义务。前面已述不再重复。管理人所享之权利,依《民法总则》九十三条及《民通意见》第132条有三项: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清偿必要债务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请求以上权利不依本人因管理人的行为而受利益范围为限。 在此种情况下,如本人在执行管理之时如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双方可按各自根据主张权利,对于适于抵销的利益可以相互抵销。如管理人无过错,则绝对排除侵权的适用,应依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处理。判断是否有过错,应以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时是否尽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3.对本文开始之案例的分析。误除药草的例子如老孙无任何过错,尽了应有之注意,而其朋友已无任何过错,老孙可得主张无因管理人之利益,对于朋友之损失不必赔偿。如果损失过于巨大,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处理,此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人个人认为将草药误认为是杂草,在实际生活中只要尽适当注意之义务就能避免。)在搬花的案例中,老王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得主张为治疗脚伤所花费的医药费请求权。对于老张的损失,如老王有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担负相应责任,与其所主张的必要费用及医疗费用相抵赔偿。如没有过错,损失过大则以公平责任分担,但不宜太高,具体标准应依案件的具体情节。在林阿姨报错警的案例中,林阿姨无任何过错,其行为是尽一般公民应尽的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消防队基于其专业知识亦不能断定不是火灾(应有举证义务),也不负赔偿责任,但因其从事职务之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不得主张必要费用及损失赔偿。灭蟑螂之户因其使用非常规方法造成他人无法判断真相而为管理造成损失应有自己负责。另外,由于事出紧急,相关人员也不负及时通知之义务。但在此例中,如果公寓管理人员自始没通知住户,或林阿姨与之相熟知其联系方式自始并无通知,应据当时情景决定是否负一定责任。 二、 小结 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应据传统三要件理论对其主观要件作一扩充,将基于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为的管理排除到无因管理之外。在无因管理执行中,由于管理人过错造成损失,管理人应付赔偿之责,但不妨碍其主张因无因管理所生之权利。在因管理人自己的善意而给别人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应先分析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在分析其管理是否适当。然后再根据具体案情分配各自责任。 [1] 史尚宽:《无因管理之研讨》,载《民法摘编论文选集(上)》,郑玉波主编,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出版。P435. [2] 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8卷第8期,2005年5月。 [3] 王泽鉴:《债法原理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p329。 [4] 同前注释p331、p351。 [5]王泽鉴:《债法原理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p330-331。 [6]同前注p351。 [7]史尚宽:《无因管理之研讨》,载《民法摘编论文选集(上)》,郑玉波主编,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出版。P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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