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释义 | 严律师: 我是一个个体鳗红虫养殖专业户,在福建省松溪县松源镇西门村大垅水田养殖鳗红虫。1998年4月30日,浙江省苍南县林××从苍南县携带甲氰菊酯乳油(又名灭扫利)杀虫剂,为毒泥鳅,倾倒入我饲养鳗红虫的水田中,污染水田面积24亩,其中鳗红虫绝收面积18亩。事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县公安局、水产局、环保局、物委和卫生防疫站等单位现场勘查,随机抽样调查,未受污染的水田,有鳗红虫2千克/m2,受污染的水田,只有鳗红虫0.01千克/m2。鉴定单位根据鳗红虫生长特点和当日时价,认定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5万元,涉嫌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然而,却有人认为林××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请问:林××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福建省松溪县松源镇 李兆福 李兆福同志: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就是,不管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构成该罪(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对鳗红虫的死亡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就要构成投毒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在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肯定都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关键是客观方面是否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林××的行为是违法的,这一点是肯定的,因为国家法律禁止用农药毒鱼,也禁止将有毒物质倾倒入水体和土地。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即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林××的行为造成了5.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显然达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标准,因此也就相应地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如果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害人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你也认为林××的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人民检察院又不起诉,你作为受害人,就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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