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
释义 |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笔者注意到下面两个文件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77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交强险若干问题的请示》(深保监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根据《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填写的投保单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应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 若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进行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等,而不按照《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费的,可依据《条例》第38条进行处罚。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327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保监会的复函虽然不是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也会参考相关部门的意见。加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又给读者留下一定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因上述两种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涉及到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应遵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监会的复函的总体把握和整体理解。 先看一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为此,我们不能简单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及时的赔偿受害的损失,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救济,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保监会公布的,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显然,不能对抗法律及行政法规。 综上,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百保监会制定的《条款》规定的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阅的保险合同往往也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约定,故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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