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深圳一普通企业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罪 |
释义 | 普通企业的文员收受“回扣”也能构成贪污受贿罪?龙岗区横岗街道一玻璃公司的女文员在一年时间内收受“回扣”多达10余万元,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日前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疑犯毛某。 犯罪嫌疑人毛某原系该玻璃公司外销部一名普通的船务文员,年仅24岁,因工作表现突出,于2006年开始即负责该公司与货运公司的“定舱”业务,选择哪一个船代公司、价格等全由她一人决定。毛某见船代公司之间竞争激烈,遂起贪念。在和船代公司谈妥价格后,再向公司抬高报价,让公司把高于实际运费的款项划给船代公司。船代公司按原先谈好的价格收取费用,但提供总额发票给玻璃公司,并按毛某要求将多于实际运费的钱转入她提供的个人账户内,变相侵占玻璃公司的财产。仅2006年一年时间,毛某就利用此方式侵吞公司财产总计人民币128344元,美元2707.25元。毛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二)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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