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常文与曾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11月23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7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文,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全南县交警大队干部,住×××。 委托代理人钟晓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琪,×年×月生,汉族,个体户,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文,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全南县交警大队干部,住×××。 委托代理人钟晓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琪,×年×月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红,×年×月生,汉族,个体户,住×××。 上诉人李常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红在全南县城寿梅路46号经营“长虹服饰”服装店。2006年5月份,被告陈晓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曾琪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陈晓红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曾琪,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为做生意,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曾琪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晓红、李常文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晓红与被告李常文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7年3月13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红欠原告曾琪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陈晓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明确,被告陈晓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常文与被告陈晓红虽然已协议离婚,但该两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陈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免除夫妻一方的清偿义务。故被告李常文对本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曾琪要求被告陈晓红、李常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陈晓红、李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琪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琪要求被告陈晓红、李常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常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晓红背着上诉人大量参与“六合彩”赌博,欠下了不少于110万巨额赌债,对此赌债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曾琪也是全南县非法进行“六合彩”赌博的一个庄家,曾被全南县公安局传唤过,这一事实可以证明陈晓红欠下的本案45000元是欠下的赌博债。请二审结合上述事实推定本案45000元债务为赌债,并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琪辩称:答辩人不属于“六合彩”庄家,只是偶尔帮“六合彩”下线抄点单,但这一行为已被全南县公安局作了处理,且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常文称本案欠款是被上诉人陈晓红与被上诉人曾琪进行“六合彩”赌博所形成的赌债,但上诉人李常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晓红与被上诉人曾琪虽曾进行过“六合彩”赌博,但不能据此推定本案借款为赌博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李常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提出的本案借款为赌博欠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借款有被上诉人陈晓红向被上诉人曾琪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债权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李常文与被上诉人陈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常文对该债务依法应与被上诉人陈晓红共同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李常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常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程明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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