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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适度监督
释义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使之更富有可操作性,然而,现行制度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以新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演进为视角,全面分析现有制度的亮点及不足,探讨其价值取向和功能,从而提出进一步的完善设想,应该是解决该问题的出路所在。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关键词 仲裁裁决 适度性 司法监督
     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在监督的范围、方式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调整,在合同争议事项的约定、超范围裁决的处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情形,既尊重了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保证了法院对不当仲裁裁决的适度的纠偏功能。但是,现行制度仍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表现为过度监督或放弃监督都可能限制发挥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有的功能。笔者以新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演进为背景,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不足,探讨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功能,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设想,以求教于大方。
     一、新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演进及评析
     自新中国成立起,到仲裁法颁布,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或裁或审”三个阶段。[1]每一个阶段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制度相适应,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都彰显其特色。新中国成立后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为“只裁不审”阶段,这一期间,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交由法院,而是交由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七十年代末到1981年为“又裁又审”阶段,工商局或经济委员会享有对经济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在这两个阶段,法院对仲裁裁决拥有自动的全面司法审查的权力,表现为不仅赋予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权,而且也赋予法院评判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权力,这在世界各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中并不多见。九十年代初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标志,我国才确立起如今人们耳熟能详的司法仲裁双轨制,即“或裁或审”制度,从此步入了第三个阶段。
     1991年8月以后,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以及建立与国际仲裁体制接轨的新体系,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始着手制订九四《仲裁法》。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第216条“不予执行”的规定,其实是为了解决1991年以前“又裁又审”阶段时出现的法院审判中的实际问题而制订的。它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当时对仲裁的一贯态度:将仲裁看作是一种非独立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故而在法院审查阶段,确立了比二审还要严格的法律审查标准,既包括程序上的监督,又包括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的实体审查。此外,由于仲裁机构当时还仍然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体系,因此1991年《 民事诉讼法》以相当审慎的程序来规范国内仲裁行为及裁决。
    直至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施行,这种立法的惯性仍然影响深远。其典型之处在于,九四《仲裁法》的第58条第4、5项,仅对司法审查的条件有了小范围的变动,但其他几项仍然沿袭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6〕7号,于2006年9月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近几年来仲裁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司法审判的工作经验以及学术界讨论的理论成果,对仲裁法律规定做了一定的突破和尝试。最新司法解释共有四个突破之处,并且彰显出四大亮点:
    突破及亮点之一:明确了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几种情形。《解释》第2条将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认定为是合同争议的仲裁事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合同争议究竟为何物”这一难题,使得今后的司法审判能够有法可依。
    突破及亮点之二:尊重当事人在纠纷处理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并尽量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第1条列举了几种“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各种数据电文,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得比较宽泛,适应了当今信息时代的交易习惯。第3、4、5、6条从选定仲裁机构的角度支持仲裁,除非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尽量确保仲裁协议不因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失效。第8条规定,除约定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受人或继承人继续有效。这也是对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大突破,以往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因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死亡而失效,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具有了承继性和延续性,这对于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持交易秩序都是有益的。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同时又以但书形式限定了失效的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分别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和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等。以往在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只对原当事人双方有效,而最新司法解释对该情形做了明显的改变,承认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与此同时,这种承认又是有限度的,即除了但书的三种情形之外,才能认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仍然有效。
    突破及亮点之三:对仲裁裁决中超裁部分的司法监督更加合理,体现出适度监督的原则。原《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时,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而《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庭超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只撤销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新规定对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做了区别处理,这样的规定显然更为合理。仲裁裁决以仲裁协议中的仲裁范围为基础,超裁部分是当然无效的,但是其他裁决事项并不应因仲裁庭的裁决失误而失效,除非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时,才对仲裁裁决的整体效力有所影响。
     突破及亮点之四:避免了法院对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重复审查。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的败诉方,仍然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以此对抗胜诉方的执行,使得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难以体现;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无法发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实际作用,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糟糕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对不予执行的申请一旦被批准,那么将导致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有效而在事实上无效的尴尬局面。为了解决该实际问题,《解释》第2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抗辩而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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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3:3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