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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浅谈罚金的执行
释义
     我国刑法第三章中关于刑罚的种类就明确规定了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也就是说罚金是一种刑,是一种财产刑,是针对贪利性质案件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而决定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简而言之罚金就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金钱的刑罚。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许多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然而,新刑法实施7年来,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的罚金有很大一部分都未得到执行。这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使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一种坐了牢就不用再缴纳罚金的错误想法。以我所在法院为例,新刑法实施以来,所判处的罚金得到完全执行的只有30%左右,有大部分罚金未得到执行。据了解,全国对于罚金的执行也差不多。据此,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实施。笔者就罚金的执行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一、罚金的执行主体及部门
     (一)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指明了罚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即一审法院执行。这就明确了罚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
     (二)罚金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执行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现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司法警察执行。由刑庭执行,违背了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由执行庭执行于法无据。这里笔者认为应该由司法警察执行。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第(六)项,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项执行死刑;(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机构中能够执行刑罚的只有司法警察。另外,作为(八)项它既是一个冲实性条款,指导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同时,也是适应形式发展和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断拓宽司法警察职责的弹性条款,以上规定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中,就不包括刑罚的执行,只是对刑事判决,裁定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所以按照立法原则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应当包括执行罚金。
     二、执行罚金所采取的措施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可以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这就是说执行罚金具有:1、限期缴纳;2、强制缴纳;3、随时追缴;4、裁定减免四个方面的规定。在谈执行规定前,我讲一下现实中存在的情况,众所周知,对于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犯罪分子的罚金都是其家人代为缴纳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罪责自负,反对株连,但是犯罪分子家人自愿代为缴纳的,我们还是应该收缴。对于那些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后外出务工的犯罪分子(因为罚金是一种刑罚,在罚金未执行完毕以前都应称之为犯罪分子)罚金的执行及在家的犯罪分子罚金的执行都比较困难。明知其劳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比如建房、购买家用电器、生活开支等)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本人不在家,或其家人以是其本人犯罪不能执行家庭财产为由进行阻拦,这就为执行增加了难度。结合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再来谈执行措施。笔者在这里主要讲两个方面。一是强制缴纳,二是裁定减免。
     (一)强制缴纳
     1、强制缴纳可参照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强制缴纳,就是指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采取扣划、提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及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的还可参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拆抵罚金,是一种促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一种措施。
     2、强制缴纳可执行共同财产。
     对于那种主刑执行完毕释放后在家或外出务工的犯罪分子的罚金的执行,只要查证属实其家庭财产是其共同财产,就应当给其家庭成员讲清楚有关法律规定并告诉犯罪分子主动缴纳罚金,否则我们将执行其家庭财产中犯罪分子的那一份财产。这一点,可能许多人会提出疑问。诚然,刑法中明文规定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问题的关键就在这里,如果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犯罪分子的家庭财是其与家人共同创造,那么犯罪分子就应拥有其中一份财产,就应该依法执行。反之,就按笔者在后面谈到的对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强制其劳动来折抵罚金。
     3、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罚金可执行其监护人财产。
     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罚金,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还是与监护人平时对其关心、教育分不开,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监护失职的问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罚金可执行其监护人的财产。这样也可以起到警视监护人,使监护人平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教育,从而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二)裁定减免
     1、裁定减免的一般情况。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这里所指的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如地震、火灾、水灾、车祸、重病、劳动力伤亡,以至影响缴纳罚金的,还有那种家庭确实困难,主要劳动力下岗,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全靠犯罪分子打工来维护生活,经查证属实,法院视其情节裁定减少或免除。
     2、裁定减免可比照主刑执行。
     现实中,对于那种主刑执行完毕释后回到社会上确已改邪规正,表现较好,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对其罚金裁定减少或免除。其理由是:犯罪分子在执行主刑的过程中,表现好,积极劳动有立功表现等都可以减刑,作为附加刑的罚金理应如此。这样也是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
     3、对因故死亡犯罪分子的罚金裁定终结执行。
     对因故死亡的犯罪分子的罚金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为犯罪分子死亡就是其刑罚的终止,就不应继续执行。
     三、执行过程中的建议
     (一)罚金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收取滞纳金
     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罚金的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罚金的缴纳期限作了司法解释,即“判决指定的期限”是指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这就明确了罚金的缴纳期限,同时也为执行提供了依据。为了维护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在执行罚金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来收取滞纳金,否则就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而拖延缴纳。这里需指出,收取滞纳金不是加重犯罪分子的刑罚,而是对不主动缴纳罚金的一种惩罚,滞纳金不计算在罚金数额之内。另外,在执行罚金的过程中,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收取滞纳金也可以减轻执行过程中的开支。因此在执行罚金的过程中收取滞纳金是合理的。
     (二)对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强制其劳动来折抵罚金
     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就是不执行刑罚,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强制其缴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犯罪分子缴纳。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收入普遍不高。一些犯罪分子对于判处的罚金想履行,但无能力缴纳;一些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已经坐了牢,现在没有钱,就不用再缴纳罚金,增大了执行难度。朝鲜1950年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缴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1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 500元,但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时间都不能超过一年。”笔者认为朝鲜的这种作法值得我们借鉴,既然犯罪分子不愿缴纳罚金,我们就强制其缴纳,将其送到监狱、劳动农场等地强制其劳动,以劳动的方式来折抵罚金(如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2000元来除以当地工人的每天平均工资,就得到犯罪分子强制劳动的天数,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
     在刑法不断完善的今天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一系列解决罚金执行难的方法和意见。归纳起来,普遍都赞成对未缴清罚金的犯罪分子采取易科自由刑。就目前执行的情况来说,如果犯罪分子没有缴纳能力,又不主动去找钱来缴纳,那么罚金的执行就无从谈起。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一些国家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都采取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以刑代之”。《日本刑法典》第18条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所”。台湾刑法第42条、43条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完纳者,易服劳役”。《澳门刑法典》第44条至 47条规定对不缴纳罚金的以徒刑之替代,以劳动代替罚金,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以及它们的计算方法等。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实际上就是强制犯罪分子以劳动来折抵罚金,从根本上解决罚金的执行难。
     最后,笔者强烈呼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刑诉法关于执行这方面,以使人民法院在今后执行罚金的过程中掌握和运用,切实解决罚金的执行难,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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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