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职保守商业秘密金 |
释义 |
离职保守商业秘密金 李某原系某机械公司员工。2006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并在该《聘用合同》中对李某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期限、保密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乙方(李某)离职之日起三年;乙方(李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企业外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本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并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2007年1月,有关部门在对该公司产品抽查过程中发现应由李某负责的部分加工工序不符合该工序岗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最终影响了公司的新产品申报。公司认为该事件系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于当月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公司后一段时间,该机械公司发现李某受聘于同行业另一企业并负责研发与本公司正在生产的产品相同的产品。机械公司遂提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履行保密条款约定,停止在其他企业进行同业经营。 结果: 庭审中,李某主张其与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相应的竞业禁止条款也自然随之解除;如果机械公司要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则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针对李某上述主张,机械公司则认为原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本案李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李某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不得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机械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该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同时判决机械公司向李某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五千余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其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仍然有效。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解除或被宣告无效,并不一定意味着所有条款都随之失效,争议解决条款即是—例。同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主业禁止条款,目的即是在将来劳功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劳动者继续履行该条款:如果允许该条款随劳动合同一并解除或终止,也就无法达到订立该条款的最终目的。况且实际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条款,目的即是防止劳动者离职后导致商业秘密外泄或同业竞争的发生,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其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仍然有效。二、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用人单位是否仍要支付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的经济补金。如前所述,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条款是双务条款.要求合同双方同时为对待履行,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后,机械公司不再向李某支付工资也即不再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如果要求李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机械公司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足正确的。劳动合同解除并不必然说明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条款随之失效,劳动者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要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法律设立竞业禁止义务就失去了意义,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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