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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释义
    原告齐××系被告沈阳市第××中学的学生。2005年12月14日原告在校上课。下午在上第四节课时,原告所在班级的同学经数学老师同意,到学校操场进行体育活动。原告与同学在操场上踢毽子,后突然倒地且身体不能动弹,嘴也歪斜,在场的同学见此,将代课的数学老师吕老师找来,吕老师到来后,吩咐同学将原告背到位于三楼的班级教室,在此过程中,本校校医刘某及语文老师也都赶到现场,原告被放在临时搭起的桌子上,后大家建议应将原告送往医院,之后,原告的同学一个人背着原告,两个人搬腿将原告从三楼背至校门口,之后打出租车将原告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告将原告的情况通知原告的家长。
    原告在医院治疗了8天,为一级护理,后转院。该院原告的出院病情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右侧劲内动脉闭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956.14元。
    2005年12月22日,原告转到沈阳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该院诊断原告系“右侧脑梗塞”,出院诊断相同,治疗效果判断为“好转”。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计27天,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6647.37元。出院时医嘱为“继续入院治疗,动态观察影像学改变,注意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2006年1月18日,原告到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中风”,西医诊断为“脑梗塞”。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计10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398.18元,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2加强肢体功能训练.3病情变化随诊”。2006年8月14日原告因上述疾又在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12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支付医疗费共计12427.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肢体功能锻炼”。
    此外,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时,支付医院费用606.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3门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20.1元。在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398元。在辽宁省友谊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20元。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医门诊支付医疗费445.3元。在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支付门诊医疗费722元。此外原告还支付120急救费140元,购买轮椅费690元,护理费12600元,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训练时发生的交通费1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姑姑去北京咨询病情的飞机票2520元),复印费127元。现原告病情正在恢复及康复治疗中。
    2005年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2006年、2007年先后两次为原告进行了医疗赔付,共计赔付人民币51961元。
    计算明细
    1. 医疗费:总计92240.69×30%=27672.2
    2. 交通费:4000×30%=1200
    3. 住院伙食补助费:259×15×30%=1165.5
    4. 营养费:3885×30%=1165.50
    5. 护理费:12600×30%=3780
    6. 120急救费:140×30%=42
    7. 残疾用具费:690×30%=207
    8. 复印费及查档费:127×30%=38.10
    9. 残疾赔偿金:10370×20年×60%(五级残)×30%=37332
    10.精神抚慰金:40000×30%=12000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生在校突发疾病,学校发现,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学生病情加重。本案中,原告在进行体育运动过程中,在未受到任何外伤的情况下,突然倒地,身体不能动弹,且出现口角歪斜等症状,学校教师及校医赶到现场,未能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及时的抢救,而是指挥在场学生装将原告背到位于三楼的教室,平放在课桌上,在原告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才又将原告从三楼背到学校门前,乘出租车前往医院。根据常识,一个人在未受任何外伤的情况下,突然倒地,身体动弹,应判断为突发严重疾病,本案被告单位的教师及校医,未能就原告突发疾病作出简单的判断,也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将原告迅速送往医院救治,故其应承担延误救治的责任。原告因自身疾病导致其身体残疾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延误治疗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较为适宜。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的赔偿请求,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由被告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交通费发生数额较大的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及家属护理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亲属去外地咨询病情所发生交通费不是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今后康复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可在发生时另行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今后文化教育、特殊技能培训费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医疗费27672.2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护理费3780元。
    三、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50元。
    四、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营养费1165.50元。
    五、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交通费1200元。
    六、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120急救费42元。
    七、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残疾用具费207元。
    八、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复印费及查档费38.10元。
    九、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残疾赔偿金37332元。
    十、被告沈阳市第××中学赔偿原告齐××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十一、上述一至十项共计人民币84602.30元,被告沈阳市××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
    十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表明了我国未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学校,学校与学生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学校在未成人侵权或者被侵权的案件当中只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来承担民事责任。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从学校的职责来看,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及管理当中存在过错,则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学校教师及校医在处理学生突发疾病的事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学生本身的身体疾病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学生自己承担7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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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