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释义
    原告王梓烨与被告广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中望公司)、广州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广州中望在广州市开发的住宅楼工程资金不足问题,由此可认定借款人广州中望借款使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我国内地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以公民身份与被告广州中望发生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广州中望、电白三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禁止性、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被告广州中望、电白三建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广州中望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原告已请求从2003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请求足以弥补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又主张从2003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请求,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和电白三建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因此享有电白三建依据本院(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对广州中望所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经查,该《权益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白三建在签订该协议时并非国有企业,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协议约定电白三建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律规定在“名俊阁”、“名彦阁”项目下享有的一切权益质押给原告,若广州中望未依约按时还款,该一切权益则即时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权益转让协议》虽名为“转让”,实为质押,且该质押协议约定若债务人未按约清偿款项,用作质押的权益则归债权人所有,即约定了流质条款,而我国相关法律明文禁止流质条款,该转让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中望承担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原告和主债务人广州中望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以广州中望在建房地产“名俊阁”和“名彦阁”作借款抵押,但双方未进一步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可认定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电白三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望公司、中望集团和欧志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表示愿意为广州中望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协议及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境外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上述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均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原告据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欧志星抗辩称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欧志星抗辩称其仅承担不超过主债务十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美金1470000元、港币2470000元和利息美金218018.50元、港币326825。36元,以及本金美金1470000元、港币2470000元从200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望有限公司、中望(集团)有限公司、欧志星共同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80元,由原告负担12136元,五被告负担915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9]《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6 11:3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