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上侵犯名誉权 |
释义 | 目前网络已经走入寻常百姓家,在网络世界中,网站和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也是最基本的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真的什么都是虚拟的吗?过分的言论自由可否造成侵权?侵犯名誉权又要具备什么条件?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简单分析下。 原告张某是一名女孩,网名“红颜静”,主持管理了某网站里的一个文学版块。被告李某以“大跃进”为网名,在该网站上活动。去年某日,张、李等网友们聚会交流,并打牌娱乐到深夜。回家之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还在一起玩的李某以“大跃进”的网名在公开版块上发出侮辱她的帖子,称“红颜静”是网上的“交际花”,以及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语,内容极为低下。张某当即回帖要求对方不要乱写、侮辱自己。在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大跃进”在网上发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红颜静”。给张某在网友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张某认为李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李某诉至法院并出示了证明网名“大跃进”的IP地址所使用的为被告家庭电话号码,以及上网次数、时间等证据。被告李某认为自己不是“大跃进”,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也是一个自由世界,网民之间的对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不构成侵权。 就上以案例,有关律师分析如下: 网络是虚拟的,但是网站和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就是网站和网民。网站是要经过注册的实体,要由现实中的人或者公司来经营。网民也是现实中的人,并非虚幻的人物。在虚拟的空间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知道某一个网民的具体身份和地位,但是,网民不是虚拟的主体,是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其根据的。一个网民可能会有几个网名,或者几个网民共用一个网名,但不论怎样,都是有人在使用这个网名,不存在没有现实社会地位的人的网民。正是因为如此,网站和网民就必须在网络行为中,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能因为网络是虚拟的空间而违背国家法律,侵害他人的权利。“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只是社会的一个部分,网络没有自己的法律,没有自己的法庭,网络纠纷无法在网上解决,只有在现实社会中,用现实社会的法律予以解决。这说明网络是现实的延伸,当然要遵守现实的法律,当在网上解决不了的时候自然应该拿到现实中来解决。所以被告李某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的相对性的含义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为借口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如果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没有办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在网络社会中,很多人往往认为网络是一个自由的空间,可以任意所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因而可以张口就骂人,甚至无中生有,对其他网友进行攻击、谩骂、诽谤或侮辱等。这是网络中十分恶劣的风气。这也是破坏网络秩序的一种恶劣做法。发表见解和诽谤他人是有原则的区别的,正常发表见解,在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如果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发表见解,并且针对特定的他人,就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由总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在网上也要遵守相应的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法律对名誉权的规定,进一步说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介。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被告在网上对张某进行侮辱和诽谤具有侵权的行为,造成张某在网友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与张某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具有故意的过错状态。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李某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构成的要件。 编辑推荐: 网上名誉权侵权的概念 网上名誉权侵权的特征 关于网络名誉权的法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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