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纸离婚协议 三场恼人官司 |
释义 | 【案情简介 简单明了】 王某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处房产一人一处(南京市下关区的归王某),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自理。离婚后,女儿实际随张某生活。2005年3月,王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又购买了另一处房产,并于同年7月装修结束,8月张某和女儿住进该房。 后来,王某要求将下关区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张某不予配合;要求张某搬出鼓楼区的房子,但张某亦不同意。2007年12月24日,王某分别向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房屋迁让诉讼。 【一场官司 房屋确权】 【二场官司 房屋迁让】 2008年4月2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房屋;2、驳回王某其他诉请;3、驳回张某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00元,王某承担660元、张某承担40元;反诉受理费987元,由张某承担。 【三场官司 争抚养费】 2008年1月4日,张某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诉称:离婚后,王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张某为抚养女儿,支出女儿上兴趣班的教育费23988元、医疗费1836元、生活费29718元,另要求王某应按每月1200元支付张某从2004年11月10至2008年1月2日的劳务费45600元,合计101143元要求王某承担。 2008年2月27日,法院开庭审理抚养费纠纷案。张律师再次代王某答辩如下: 一、王某已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大笔费用均是由王某实际承担的。 2004年11月双方离婚后,女儿所有费用均由王某负担,即使后来女儿随张某生活较多时,女儿的生活费、学费也都是王某支付,而且张某还假借女儿名义,隔三岔五找王某及王某父母要钱,要去的费用(一年有两万元左右)也足够女儿日常的生活、教育等开支。 其实,并不是王某弃养女儿,而是张某以照料女儿为借口强占王某鼓楼区房屋(已另案处理),从而达到腾空出售自己住房(金鹰国际花园X室、离婚协议归其所有)、并减少个人租房开支的目的。 王某也正是因为考虑到女儿因素,才处处迁就张某,在各方面特别是在经济上对张某自始至终都作出了重大让步(在下关法院房屋确权案调解时,放弃租金收益就是明证),但是张某一直以女儿为借口,得寸进尺,步步逼迫,简直把王某当成了自己的“取钱机器”。 二、张某为改善女儿生活、为让女儿获得更好的教育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张某自己承担。 虽然按离婚协议,孩子的抚养费用由王某自理,但是这并不排除张某作为母亲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张某具备较好的经济条件,在女儿正常的生活、教育开支以外,自愿为女儿付出更多的爱、创造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也是张某作为母亲义不容辞的义务,并不能将其自愿为女儿所花费的一切开支强行让王某来承担,这有失公允。 三、张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于情不合、于法无据。 【办案后记 一吐为快】 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三起诉讼法律关系明确,几无难度。但就事实部分而言,针对房屋迁让一案,张某入住王某离婚后购买的房屋,到底是否经过王某的同意,确实难以查清,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起诉前张某入住房屋的既成事实,张律师认为可以模糊处理。但在王某2007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应该说此时王某不同意张某居住的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起诉本身即是证据),因此对起诉以后王某要求张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张律师个人认为是成立的。 针对抚养费一案,对于张某与孩子共同生活到底是否受王某委托的事实同样难以查清,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某的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应该说法院对抚养费一案的处理非常艺术。 张律师认为,本案三起诉讼均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其实没有本质的对错之分,没有必要非要争个你死我活,关键是将问题解决掉、处理好就行了。因此张律师在整个代理期间,考虑到孩子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为避免矛盾的激化,一直希望与对方协商,争取调解。但遗憾的是,对方及其代理人认为除房屋确权案对他们不利才同意调解外,对房屋迁让反诉案和抚养费案认为胜券在握,坚决不同意调解,以致最终由法院下达判决。 张律师也真诚劝告极少数同行朋友,对当事人之间简单的民事纠纷,在与其充分沟通、了解其真实想法后,将问题解决掉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增加讼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钱财。
责任编辑:黄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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