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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缓刑制度问题研究
释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象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第四,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第一,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象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第二,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适用不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监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三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第三,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第四、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见,适用缓刑需符合三个要件,即前提要件、实质要件、排除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能适用缓刑。
    第一,前提要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即缓刑适用的对象。缓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因此,缓刑的对象应是可能被判处剥夺短期自由型的犯罪分子,而不能是被限制自由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缓刑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这就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所得出的量刑结果。
    第二,实质要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定不致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缓刑价值的实现无疑像空中楼阁,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因此,缓刑适用需要建立在认为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在缓刑适用中,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测,然而这一预测并非没基础的猜测,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的。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存在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如年龄小者,由于其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同时可塑性大,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卑鄙的犯罪者主观恶性大于犯罪动机良好的犯罪者。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的环境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残酷、狡猾,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较大,不宜于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在“严打”时顶风作案,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也不宜适用缓刑。此外,犯罪情节还包括犯罪形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在同等情况下,对犯罪未遂者、犯罪中止者,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犯罪既遂者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从犯、胁从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主犯、教唆犯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所谓悔罪表现,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悔罪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悔罪表现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犯罪中止情况;投案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坦白交待情况;积极退赃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为财产刑的执行积极提供财产保证情况等。具有上述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与上述表现相反的行为,如不认罪者,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者、交待罪行中避重就轻者、隐藏罪行者与同伙串供者,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者、犯罪后逃跑者、放任犯罪损害扩大者等,均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不再危害社会”,除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犯罪分子是否有悔罪表现外,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罪前表现,犯罪是犯罪分子个人意志不良选择的结果,而这种严重不良选择是长期不良选择的积累导致的质变。因此,犯罪前的表现反映犯罪分子意识的顽固程度及对其改造的可能性。对那些一贯遵纪守法偶然犯罪的,初次犯罪的,如防卫过当者,可考虑适用缓刑,对那些一贯违法违纪者,不考虑适用缓刑。
    第三,排除要件。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在行为人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要件时,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既反对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者不适用缓刑,同时也反对对不符合缓形条件者适用缓刑。
    (二)特殊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第一,行为人犯数罪时缓刑的适用。数罪并罚与缓刑并不排斥,只要行为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刑的刑罚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在行为人犯数罪场合下应当慎重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是不宜于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但是,慎重适用缓刑并非不适用缓刑,缓刑适用除考虑行为人犯数罪这一情节,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犯罪分子所犯数罪时间差距比较长,其他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突出,有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总之,不能认为一个人犯数罪就认为不能适用缓刑,缓刑能否适用关键是看犯罪人的综合情况是否全部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条件①。
    在犯罪分子犯数罪场合下缓刑的适用,应是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后针对执行刑宣告缓刑,并确定缓刑考验期。因此,对数罪适用缓刑应以数罪并罚原则决定的执行刑为基础,不能以每个罪分别判处的宣告刑为基础。
    第二,行为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缓刑的适用。行为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可以适用缓刑,认为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根据某些犯罪的特征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前一种情况下,固然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完全可以成为缓刑的适用对象。
    三、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认定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如何理解,一般的著作论述较多,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三者关系、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较难准确把握。
    (一)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的关系
    在缓刑适用中,法官往往较多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确有悔改,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较少,判决书中也鲜有分析。犯罪情节是已发生的事实,相对易于把握,客观性比较强,容易在法官头脑中成为感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刑法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同列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把握好悔罪表现也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虽然某些犯罪情节也是考察罪犯悔罪表现的因素,但犯罪情节明显不同于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是针对已然之罪,悔罪表现更多地注重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侧重的是主观方面,目的是对罪犯未来再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作出一定预测。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更符合缓刑适用的目的,因而在裁量适用缓刑时,应加强对悔罪表现这一因素的关注。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关系中,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是核心,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是“两个基本点”,是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离开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对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的分析也不是茫然的,要紧紧围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核心来进行。
    (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科学认定
    如何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不同审判人员认识不一,容易造成缓刑适用不均衡,虽然确实不危害社会是由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前提所推导出来的结论,但这种推断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最终的评判要等到犯罪人考验期满时才知道,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对这一要件的先行评定。为较好把握这一要件,有人建议我国应建立再犯预测制度,我们对这一建议表示赞同。再犯预测是以人格调查为依据的犯罪预测制度,再犯预测的核心是人格调查,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社会调查,主要调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专家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但当前有关调查主体、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结论等制度尚付阙如,如何建立完善以人格调查为基础的再犯预测制度,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未建立这一制度之前,认定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如是否主动投案,是否积极退赃或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有犯罪中止或立功表现等情形。尤其在考察犯罪人的主观状况时,要反对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唯客观表现论。不顾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悔罪,被犯罪人一时一事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适用缓刑。二是顾忌犯罪人主观是否悔罪,无视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而不适用缓刑。
    (三)量刑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与适用缓刑时是否可重复评价
    对某一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与适用缓刑时是否可重复评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如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人民币三万余元,后李某向司法机关自首,并将赃款全部上交。法院鉴于李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全部交出赃款,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在裁量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时候,考虑了自首、积极退赃这些情节,那么,在确定适用缓刑的时候,自首、积极退赃这些情节是否还可以考虑呢?回答是肯定的。量刑情节与缓刑情节可以合二为一,某一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与适用缓刑时的重复使用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②
    四、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措施
    (一)缓刑适用程序的改革。缓刑制度,应当针对不足来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其主要的改进思路是:一要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具体如何改进,笔者是想通过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予以解决:
    第一、缓刑的适用应当由检察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缓刑,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缓刑适用,人民法院不得宣告适用缓刑。当然,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可能少有行使,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因其不懂法律或许不知道提出申请,那么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该项权利。这样做有几个好处:1、对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予以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能对缓刑的适用程序予以全面的监督,有效防止出现那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而适用缓刑;2、对当事人来说,缓刑适用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强化对当事人的教育,当事人在申请适用缓刑时,会综合自己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有利于当事人明白缓刑的实质,也有利于当事人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自觉遵守各项义务;3、对法官来说,法院能从调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职能中解脱出来,让提出意见的一方充分陈述缓刑适用的理由,并举出证据证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官居中裁量,判断适用缓刑的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从而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最终判决,这样,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更为突出。
    第二、增设缓刑听证制度。在开庭审理中,诉讼各参与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或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有这样几个优点:首先,它将现在的人民法院决定宣告缓刑由暗箱操作变成了阳光下的操作,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其次,它将现在的缓刑决定由纯粹的法官裁量变成了公诉机关、考察机关参与决策,再加上有其他相关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参与,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再次,由于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充分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使得缓刑在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与执行;最后,以缓刑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使缓刑的宣告更加准确而恰当,从形式上体现了公正,为实质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完成缓刑听证程序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缓刑听证的参加人员,应当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等。其他群众都可以参加旁听。
    2、缓刑听证的主要内容,主要应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家庭责任、配合考察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责任、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考量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缓刑听证的程序,首先,应当听取申请或建议适用缓刑的一方的意见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听取控辩双方中另一方的意见,针对对方的意见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辩护人等多方面的意见;最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落实等。
    4、缓刑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宣告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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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04:37